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鲜于文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鲜于文某。
委托代理人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原告鲜于文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于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鲜于文某与被告陈某某从2013年开始发生煤炭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双方约定,被告按照协商的价格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由被告安排船舶到原告经营的码头拖运煤炭。双方煤炭买卖业务往来持续到2015年5月。2015年8月3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历年累计下欠原告煤款586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9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煤款15000元后,尚欠煤款571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就买卖煤炭的单价、质量、运输、交货和货款支付等口头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供应煤炭,被告支付煤炭款,通过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本院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煤炭,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2015年8月3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认可下欠原告货款586000元,并办理了相应的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煤炭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已经供货给被告,被告在2015年8月3日办理下欠原告货款手续后仅支付1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货款57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鲜于文某煤炭货款57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30元,保全费3450元,合计828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潇

书记员:张冬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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