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鲜于开兰与郭某某、鲜于开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鲜于开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彪,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方城县人,现住宜都市,
被告鲜于开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
负责人战昌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鲜于开兰诉被告郭某某、鲜于开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于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彪,被告郭某某、鲜于开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军、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鲜于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4576.8元(已减去郭某某垫付医药费5000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鲜于开美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变更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6728.68元(已减去郭某某垫付医药费5000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鲜于开美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1日16时1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鄂E×××××小型轿车行驶至X244县道14km+800m处,遇到被告鲜于开美驾驶鄂E×××××二轮摩托车载鲜于开兰相向行驶,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鲜于开美和原告两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和鲜于开美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原告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膝部挫裂伤等。经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9月4日出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鲜于开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郭某某驾驶的EW5J28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事故发生后的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望得到法院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有两个受害人,保险公司在一份保险限额内按两个受害人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医疗费根据清单进行核减。保险公司已经预付10000元的医疗费应该予以扣除。原告已经年满67周岁不应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只应该计算住院期间,出院以后没有需要加强护理的医嘱。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应该按照20元每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超过1000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应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鲜于开美辩称,1、交通事故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3、依责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4、应从赔偿中返还被告为原告支付的现金2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1日16时1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鄂E×××××小型轿车行驶至X244县道14km+800m处,遇到被告鲜于开美驾驶鄂E×××××二轮摩托车载鲜于开兰相向行驶,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鲜于开美和原告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和鲜于开美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原告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膝部挫裂伤等。经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9月4日出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鲜于开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郭某某驾驶的EW5J28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同时查明:被告郭某某驾驶鄂E×××××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结账由被告郭某某办理,余款5526.88元由被告郭某某领取;被告鲜于开美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等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误工费是否应该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3、精神损害赔偿标准;4、护理费的天数。原告虽然提供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误工时间为180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误工减少收入,且原告在受伤期间已经年满57周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每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司法实践,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精神抚慰金2000元为宜。关于护理费的天数确定,依照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护理天数应为60天。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垫付的医疗等费用10000元应从赔付给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被告鲜于开美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在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冲减。被告郭某某在本案中所结算的医疗费应给付原告。本案由于是两车相撞多人受伤,被告鲜于开美所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赔偿。原告损失认定如下:一、医药费项下:1、医药费9977.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小计13877.12元。二、伤残金赔偿项下:1、护理费6353.28元(24天×120元天+36天×96.48元天);2、伤残赔偿金17955.6元(13812元年×13年×10%);3、精神抚慰金2000元;4、交通费100元,小计26408.88元。以上二项合计40286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鲜于开美承担主要责任即70%,被告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即30%,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鲜于开兰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402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鲜于开兰赔偿款28286元,给付被告鲜于开美2000元;被告郭某某在结算医疗费中截留5526.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鲜于开兰;
二、驳回原告鲜于开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3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合计1573元由被告鲜于开美负担1101元,被告郭某某负担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泽新

书记员: 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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