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鲜某某与宜昌博某国际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鲜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绪令,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博某国际学校,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赵伟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光,该校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鲜某某与被告宜昌博某国际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望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绪令,被告宜昌博某国际学校的委托代理人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向被告单位学生食堂供应肉、蔬菜等食品,经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货款总额为109800元,2014年4月被告支付货款1万元,尚欠998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98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蔬菜和肉制品,长期拖欠原告货款99800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博某国际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鲜某某支付货款9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95元,减半收取1147.5元,由被告宜昌博某国际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望 胜

书记员:伍倩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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