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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与石方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鲍某某
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
石方军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
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

原告鲍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石方军,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盘龙上河城1号楼1-118-12号。
负责人周海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鲍某某诉被告石方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胡义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石方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段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某诉称:2015年8月7日17时40分,被告石方军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竹山县城关镇向竹溪方向行驶,在行驶至305省道322km+200m处时,与停在路边的原告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5年8月11日,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竹公交认字(2015)第2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方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2月22日,原告鲍某某的伤情经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
综上,被告石方军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40263.64元(被告石方军已垫付医疗费20436.50元)。
被告石方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我投的有保险,应由第二被告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确认;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内,应由另一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因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又因被告石方军于2015年1月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7514.1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926.20元。
事发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20436.50元,故多支付的20436.50元,由第二被告在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
故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113003.84元,支付第一被告20436.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113003.8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石方军20436.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4元,由被告石方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因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又因被告石方军于2015年1月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7514.1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926.20元。
事发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20436.50元,故多支付的20436.50元,由第二被告在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
故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113003.84元,支付第一被告20436.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113003.8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石方军20436.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4元,由被告石方军负担。

审判长:胡义武

书记员:王蕾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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