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集贤县,现住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林,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住所地集贤县。
负责人:孙立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集贤农行法律顾问,户籍地集贤县,住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集贤农行客户经理,户籍地集贤县,住集贤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集贤县享达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来仁,该公司经理,现下落不明。
第三人(被执行人):齐淑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集贤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鲍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以下简称集贤农行)、第三人集贤县享达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享达公司)、第三人齐淑云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于2018年8月30日、12月11日两次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鲍某某、被告集贤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和李强到庭参加诉讼,鲍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林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三人享达公司、齐淑云两次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鲍某某对集贤县福利镇花园小区290.39平方米商服房屋(产权证号为********号,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享有租赁权至2019年6月15日,被告集贤农行不得要求鲍某某腾让房屋;2.判决集贤农行及第三人享达公司和齐淑云赔偿鲍某某经济损失150000元;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集贤农行承担。后鲍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鲍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租赁权至2021年6月15日,集贤农行不得要求鲍某某腾让房屋;2.判决集贤农行及享达公司和齐淑云赔偿鲍某某经济损失150000元;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集贤农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鲍某某从集贤县福利镇花园小区的开发商处承租了案涉房屋(位于花园小区南门东侧自东向西数第一户,即南门东侧自西向东数第四户)中的230平方米,另外的部分由他人使用,鲍某某与开发商签订了书面合同。鲍某某租赁该房屋至今,一直在经营饭店,饭店名为“大红香味烧烤”。后来开发商将该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XXX。鲍某某自XXX处继续租赁,双方也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合同,在XXX处租赁了几年记不清了。再后来因为XXX欠第三人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来仁和第三人齐淑云夫妻欠款,XXX将案涉房屋抵顶给了罗来仁夫妻,房屋产权证登记的产权人是齐淑云。在房屋抵顶给罗来仁夫妻的时候,鲍某某的租期还没到,鲍某某便于2014年与罗来仁夫妻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是罗来仁的弟弟罗来云代签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4月29日,租金也交给了罗来云。2014年10月8日,鲍某某与罗来仁、齐淑云、罗来云三人签订了一份《房屋出租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齐淑云以案涉房屋为享达公司在集贤农行的贷款进行担保,如贷款不能偿还,集贤农行将收回该房屋,则鲍某某要搬出该房屋,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由齐淑云承担。当时是罗来云、齐淑云和集贤农行的工作人员找到鲍某某,说这个协议与鲍某某无关,鲍某某才在协议上签的字,但鲍某某没有仔细看协议的内容。2015年6月15日,鲍某某与齐淑云重新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租期约定为四年,自2015年6月15日到2019年6月15日,房租每年7万元,共计28万元,鲍某某在两三年内陆续交付完租金,其中有现金也有抵顶罗来仁夫妻的欠款,租金都没有单独出具过收据。2015年时,齐淑云将案涉房屋卖给了一个叫李二(大名不清楚)的人,齐淑云与李二的亲属李博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李二又将房屋租给了鲍某某。2016年3月28日,李博与鲍某某就案涉房屋签订了租赁协议,租期自2016年6月15日至2021年6月15日。鲍某某向齐淑云要回了60000元租金,于2016年9月24日前分三次交给了李博,之后鲍某某没再交过租金。而关于2014年10月8日的《房屋出租补充协议》,鲍某某最初并没有与李二或李博说过,过了很长时间后才告诉他们的,他们说这个补充协议不合法,鲍某某也认为不合法。2018年,集贤农行通过人民法院判决,取得了案涉房屋的优先受偿权。集贤农行申请执行后,法院要求鲍某某搬离案涉房屋,鲍某某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但被法院驳回。鲍某某自2005年在案涉房屋经营饭店至今,期间虽然案涉房屋的产权人有变化,但鲍某某一直租赁使用,故在租期届满前鲍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租赁权。而案涉房屋是2013年9月18日办理的他项权证,在此之前鲍某某已经租赁了案涉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集贤农行无权要求鲍某某腾让案涉房屋,并且因为集贤农行经常找鲍某某,导致鲍某某的经营受理影响。
被告集贤农行辩称,根据2014年10月8日签订《房屋出租补充协议》显示,第三人齐淑云及罗来仁、罗来云作为甲方与承租人原告鲍某某明确约定,齐淑云用案涉房屋为第三人享达公司在集贤农行办理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在抵押期限内享达公司不能偿还贷款,集贤农行将收回该抵押房屋,鲍某某搬出,房产交集贤农行处置,一切责任和费用由齐淑云承担。该协议说明鲍某某对腾让房屋无异议。该协议的签订人都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所以不同意鲍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享达公司、齐淑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至第三人齐淑云名下,齐淑云取得了房屋的产权证,产权证号为********号;2013年9月17日,被告集贤农行与第三人享达公司签订最高额300万元借款合同,齐淑云以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两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产权管理部门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了他项权证。2014年10月10日,享达公司向集贤农行借款200万元;享达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集贤农行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5)集商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享达公司偿还欠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如不能清偿,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以抵押的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后因享达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集贤农行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黑0521执恢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抵押房屋交付给集贤农行抵偿执行款,房屋所有权自裁定送达集贤农行时起转移,集贤农行可以执本裁定到产权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案涉房屋由原告鲍某某在使用,2017年10月12日,本院执行人员告知鲍某某应于2017年10月28日腾让案涉房屋,因鲍某某未按时腾让,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黑0521执恢2号《责令腾让房屋通知书》,并向鲍某某送达。通知要求鲍某某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将案涉房屋腾让,并将钥匙交付本院。鲍某某对此不服,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18年1月9日作出了(2017)黑0521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鲍某某的异议请求,鲍某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外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鲍某某与第三人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来仁、第三人齐淑云、案外人罗来云四人共同签订了一份《房屋出租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鲍某某租赁案涉房屋经营大红香烧烤,因齐淑云以案涉房屋为享达公司在被告集贤农行的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如享达公司不能偿还贷款,集贤农行将收回该房屋,则鲍某某要搬出该房屋,房产交集贤农行处置,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由齐淑云承担。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自认,原告鲍某某提供的2014年4月29日和2015年6月15日的房屋租赁协议各一份、大红香味烧烤营业执照、(2017)黑0521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被告集贤农行提供的2014年10月8日的《房屋出租补充协议》、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和他项权证各一份,本院依据职权调取的(2017)黑0521执异61号案件的卷宗、(2016)黑0521执106号案件申请执行书和部分材料、(2017)黑0521执恢2号执行裁定书、2017年10月12日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对鲍某某的调查笔录、《责令腾让房屋通知书》,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第三人齐淑云,故房屋所有权应归齐淑云所有。原告鲍某某与齐淑云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屋出租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为鲍某某亲笔签名,虽然鲍某某主张自己没有仔细看协议的内容,但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对于鲍某某具有约束力,鲍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而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虽然鲍某某对案涉房屋拥有租赁权,但在被告集贤农行收回案涉房屋时,鲍某某应当搬离。故鲍某某的其拥有足以排除执行的租赁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鲍某某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于鲍某某的此项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鲍某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鲍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820元,均由原告鲍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翠霞
审判员 马洪涛
人民陪审员 李凤英
书记员: 张庆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