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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与汪某、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天城镇新塘岭村五组12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谢三军,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前进二路桃源居13区7栋404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城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子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下津村。
法定代表人岳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鲍某某诉被告汪某、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都酒店)、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学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三军、被告港都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黄锦旗、被告通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锦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鲍某某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鲍某某的身份证,该证据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鲍某某提供的证据2、证据3,系被告港都酒店、被告通远公司的企业信息,被告港都酒店、被告通远公司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鲍某某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鲍某某向被告港都酒店出售鱼产品后,被告港都酒店向其出具的收货单等原始凭证,被告港都酒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港都酒店提供的证据1,系本案被告汪某和被告通远公司共同委托湖北咸宁公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汪某租赁港都酒店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审计后,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告鲍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港都酒店于2007年8月26日成立,是由被告通远公司投资1190万元设立,被告通远公司持股100﹪。2009年7月1日,被告通远公司与被告汪某签订《港都国际大酒店租赁合同书》,将港都国际大酒店(包括房屋、场地以及供水、供电、通信、酒店设施、设备等有形财产)租赁给被告汪某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即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汪某租赁经营港都国际大酒店期间,被告港都酒店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汪某。自2011月元月至2012年6月间,原告鲍某某陆续向被告港都酒店出售鱼产品,经结算,被告港都酒店共欠原告鲍某某货款29067元。原告鲍某某多次向被告汪某催讨,至今未付。被告汪某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港都酒店于2015年2月27日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汪某”变更为“沈子球”。故原告鲍某某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汪某及港都酒店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906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通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鲍某某与被告港都酒店就买卖鱼产品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鲍某某向被告港都酒店出售鱼产品,被告港都酒店予以接受,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港都酒店应支付相应价款,其未支付价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鲍某某要求被告港都酒店支付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港都酒店系由被告通远公司投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通远公司不能提供证明被告港都酒店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的证据,故其提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告鲍某某要求被告通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2015年2月27日,被告港都酒店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汪某”变更为“沈子球”,此前,原告鲍某某向被告港都酒店原法定代表人汪某催讨货款的行为,符合“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的规定,即原告鲍某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港都酒店、被告通远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汪某与被告通远公司虽系财产租赁关系,但在随后的经营活动中,被告汪某作为被告港都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其因经营该酒店而向原告鲍某某购买鱼产品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港都酒店承担责任,故原告鲍某某要求被告汪某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鲍某某货款2906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60元,由被告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学斌

书记员:饶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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