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鲍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鲍某某及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鲍某某在滦县司家营铁矿为刘某某的大宇牌挖掘机进行修理。2011年6月,该车又出现了问题,鲍某某又进行修理。2011年6月9日,鲍成文为刘某某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该书面材料的内容为:“修理工鲍成文给刘某某于1月前安装的大宇300-5行走马达减速总成(大架,行星轮,齿盒、齿圈、齿盘、全套共价值15000元),由于安装后行走马达有异响噪音,于6月9日找鲍成文打开查看,发现大架炸裂,行星轮有1个损坏,行星轮滚针和内套全部损坏,修理工查看后诊断认为是第一次安装时垫片加厚了,造成行星轮大架磨损、行星轮损坏无法修理,修理工鲍成文认为无法使用。同时大架上有不明原因的炸裂,因为行走马达损坏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到35000元,因安装原因由修理工鲍成文负责。修理工:鲍成文,车主:刘某某,时间:2011年7月9日。先盛里12栋3单元12号。”刘某某陈述该书证内容为其儿子书写,签名为鲍某某所签。对该书证鲍某某不予认可。在诉讼过程中,刘某某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就书证中两次鲍成文的字样是否为鲍某某进行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依据法律程序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了意见书一份,证明2011年6月9日“书证”中正反面首行“鲍成文”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即鲍某某所书写)。2013年6月25日,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鲍某某给付刘某某经济损失3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与鲍某某对鲍某某修车的事实均无异议,刘某某主张在修车过程中,由于鲍某某原因,致使刘某某的大宇牌挖掘机受损,经济损失达到了35000元,并提供了书面证明一份,鲍某某对该证明的签名不予认可,但根据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上的签名虽写的是鲍成文,但系鲍某某所签,故应认定鲍某某对该书证的内容予以认可,双方应按该书证内容履行义务,故鲍某某应给付刘某某经济损失35000元。因该次笔迹鉴定费用由刘某某垫付,根据刘某某所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故鲍某某应给付刘某某鉴定费4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鲍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35000元及鉴定费用4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鲍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鲍某某为刘某某修车的事实清楚,刘某某提交的书面材料中正反两页上的签名虽为鲍成文,但确系鲍某某所书写,鲍某某称在该材料上签署假名是受胁迫所为理据不足。根据该书面材料的内容,能够认定在修车过程中,由于鲍某某的原因致使刘某某的挖掘机受损,经济损失达到35000元,鲍某某在该材料正反两页上均签名应视为对内容予以认可,故其应赔偿刘某某35000元的经济损失。诉讼中鲍某某虽对上述书面材料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判决将该材料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鲍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鲍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巍 审判员 刘兴亮 审判员 潘秋敏
书记员:李禹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