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长生,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鲍辛村党支部书记,现住武邑县。被告:昝书印,男,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长生与被告昝书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鲍长生、被告昝书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慧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买化肥款人民币3192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化肥款五倍违约金159645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化肥运费100元、卸费180元计28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缓释肥检测费227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在被告经营的河北省泊头市富镇农资门市部购买河北科技报报友牌缓控释肥料367袋,该批肥料为河北嘉盛肥料有限公司生产,氮、磷、钾26-10-10,养分大于等于46%,包装标识标准GB21633-2008、GB/T23348-2009,每袋净含量40公斤,当日双方签订了购肥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付被告合同定金1000元,每袋肥料87元,共计肥料款31929元,被告负责送货,原告负担运费,卸货及费用由原告负责,货到付清肥料款。合同执行期120天,合同期内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到原告所在地诉讼,如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合同款五倍的违约金。2016年6月7日被告将上述肥料运至原告处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结清了肥料款31929元,支付了运费100元和卸费180元。原告使用后发现该肥料效果不明显,怀疑质量有间题,遂于2016年年8月9日申请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该批次肥料进行抽样检验,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检验检测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GB21633-2008《惨混肥料(BB肥)》、GB/T23348-2009《缓释肥料》标准及标明值检验不合格。被告销售的肥料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货未果。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退还肥料款32625元。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实际给原告送货375袋化肥,原告支付了375袋的化肥款32625元,另付100元运费。购肥合同书第一条已经约定了两个国家标准,GB/T23348-2009标准已经强调缓释养分含量大于或等于8%。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违反第一条的GB/T23348-2009标准。原告庭后陈述,涉诉缓控释肥已使用1袋,还剩下374袋存放在原告家中。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产品质量纠纷;2、原告所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应当支持;3、原告起诉的请求与其列举的法律适用条款不符,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称其使用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在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售给原告40公斤装总养分46%与包装标识相符合格的肥料,通过原告的检测报告可以看出,所售化肥总养分大于等于46%,双方只是对化肥有关的养分总量作出的约定,对于缓控释剂没有作出约定,因为缓控释剂是一种刚刚开始推行的化肥养分输送控制剂,如果控制剂全部达标的话,每袋化肥应当是100元,而不是87元,原告是明知缓控释剂存在问题而愿意购买化肥。如果诉争化肥真的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构成违约,那么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违约金的约定不应当超过原告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而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有关实际损失的数额及其损失的计算标准和依据,按照原告所说,原告没有将该化肥用于农作物的生产,原告没有实际损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出具的购肥证明,证明购肥的数量及价格;证据2、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证明化肥质量情况;证据3、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出具的检测费票据,证明检测费用2277元;证据4、张长华出具的收条,证明卸化肥的费用180元。张长华系给原告卸化肥的装卸工;证据5、购肥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所承担的义务及违约责任;证据6、原告测量每袋化肥重量的记录条,原告随机抽取的10袋化肥测量证明每袋重量均少4两3钱5;证据7、原告为化肥拍摄的照片3张及视频1段,证明肥料标示均显示是缓控释肥的标志及假一赔十的承诺。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检测违反相应程序,对鉴定结果不认可,但是鉴定结果反映出关于养分的总量是大于等于百分之四十六的;对于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不同意赔付;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书合法有效。证据6、7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原告所有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诉求的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且证据取得形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上有被告签字,内容表明了化肥的袋数、每袋化肥的单价及总化肥款,本院认可该证据的效力。证据2盖有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检验检测专用章,内容表明了涉案化肥的质量情况。被告提出鉴定申请后,随即申请撤回鉴定申请,本院准许。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以该《检验检测报告》的内容反证说理,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3盖有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财务专用章,内容表明了缓释肥料检测费用,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证据4的制作人张长华未出庭作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5上有原、被告双方签名按印,内容为原、被告双方就买卖化肥有关事宜的约定,被告以此证据说理,本院认可该证据真实、合法、有关联。证据6系原告单方记录,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7系涉案化肥照片及视频,本院认可该证据的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购买缓控释肥料,双方签订《购肥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河北科技报报友牌缓控释肥料367袋,河北嘉盛肥料有限公司生产,氮磷钾26-10-10,总养分大于等于46%,包装标识标准GB21633-2008,GB/T23348-2009,净含量40公斤肥料。合同肥367袋每袋87元合同肥款共计31929元。被告将合同肥送到原告地点韩庄镇,原告付被告运费100元,卸费原告自付。被告要付给原告报友牌40公斤装,总养分46%与包装标识相符合格的肥料。原、被告双方有一方违反上几条合同规定,违约方向对方付违约金赔偿金合同款的五倍的金额,也可按厂家承诺假一赔十。同日,被告将375袋缓控释肥运抵原告处,原告向被告支付375袋缓控释肥的化肥款32625元及运费100元。2016年年8月9日,原告委托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涉诉缓控释肥中的1000克样品进行检验,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检验检测报告,检验结论:该样品按GB21633-2008《惨混肥料(BB肥)》、GB/T23348-2009《缓释肥料》标准及标明值检验不合格,其中缓释养分量技术要求为8%,检测结果为0.4%,不合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肥合同书》第一条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缓控释肥料包装标识标准GB21633-2008、GB/T23348-2009,第六条约定被告要给付原告与包装标示相符合格的肥料,但涉诉缓控释肥经检验不合格。被告主张原、被告仅在合同中对总养分大于等于46%进行了约定,原告是明知缓控释肥存在问题而愿意购买,原告否认,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据此,可认定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退货、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应予支持。原告应将剩余的374袋缓控释肥退还给被告,由被告自行装车运回,原告予以配合。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化肥款32625元,并支付运费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卸费18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确定涉诉缓控释肥质量情况,花费缓控释肥料检测费2277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陈述,“缓控释剂是一种刚刚开始推行的一种化肥养分输送控制剂,如果控制剂全部达标的话,每袋化肥应当是100元,而不是87元。”由此可见,被告作为化肥销售者,明知以87元每袋的价钱出售给原告的缓控释肥其中的缓释养分量不合格,但被告仍在合同中与原告约定涉诉缓控释肥符合GB21633-2008、GB/T23348-2009标准,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缓控释肥总价款32625元,其三倍为97875元。被告主张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159645元,确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支持被告主张,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978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鲍长生退还给被告昝书印缓控释肥374袋,由被告昝书印装车运回;被告昝书印返还原告鲍长生化肥款32625元。被告昝书印向原告鲍长生支付违约金97875元、运费100元、缓释肥料检测费227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鲍长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3元(已减半),由原告鲍长生负担1374元,由被告昝书印负担28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维宇
书记员:井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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