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唐洪波,职务:总经理。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5063357875P。委托代理人:李彦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鸡泽县。系被告公司职工。原告鲍某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责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33000元、公估费7315元、拆检费9000元、施救费8100元,共计15741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原告原告购买冀D×××××号轿车一部(登记车主为魏艳平,未过户),并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1日24时止。在保险期间内于2017年1月6日22时15分许,李晓科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大牙线邱城高速桥口发生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经现场勘查,认定李晓科和冀D×××××号车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额总计157415元,应由被告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向被告公司提出索赔,原告称被告未及时赔偿的说法不能成立。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李晓科未接受被告公司调查的义务,直接委托评估并向法院起诉,存在欺诈行为,被告不予赔偿。原告鲍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7年6月22日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一份;2、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各一份;3、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一份;4、公估报告书一份;5、发票三张。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不予认可,不能证实事故的真实性;对证据4不予认可,发生事故时未及时通知被告,也未经被告进行调查。车辆损失过高,存在不当得利行为;对证据5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2、3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且同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1,该事故证明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认定,应等同于事故认定书,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该公估报告书是有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进行的公估结果,且亦在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公估工作的人员也具有相应的资质,故对公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相关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邱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于2017年6月22日出具事故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17年6月20日11时23分许,邱县交警大队指挥中心接到(电话156××××7631)报案称,在大牙线邱城高速桥口,车辆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一辆牌照为冀D×××××号小型轿车与道路限高杆碰撞。经现场勘查,此事故由李晓科和冀D×××××号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冀D×××××号轿车由邱县优配汽配销售中心进行施救和拆检,原告支付了施救费8100元、拆检费9000元。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D×××××号轿车进行损失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公估报告:估损金额合计13300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7315元的公估费。另查明:原告鲍某某为冀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95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1日24时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鲍某某为冀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被告为原告出具保险单,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照承保险种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57415元(其中:施救费8100元、拆检费9000元、车损133000元、公估费7315元),其损失额未超过车辆损失保险金额,被告应按保险合同及承保险种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鲍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74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8元,减半收取172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连生
书记员:陈保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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