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付俊。
被告:谢某某。
原告鲍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郝付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由被告谢某某提供担保。后来,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借款,但二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借原告鲍某某现金500000元并于2015年6月9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收到鲍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人:刘某某担保人:谢某某2015.6.9”。原告鲍某某庭审中表示被告欠其400000元,上述400000元本金二被告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谢某某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鲍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
二、被告谢某某对上述欠款4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由原告鲍某某承480元,由被告刘某某、谢某某承担3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雪峰
书记员:张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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