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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与黄某某、唐山国华科技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鲍某某。
被告:黄某某。
被告:唐山国华科技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清华道8号。
法定代表人:谢志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昆,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建设北路99号。
负责人:李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原告鲍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唐山国华科技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科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赵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被告黄某某及被告国华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昆、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国华科技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客车在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国华科技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2013年11月9日12时,被告黄某某驾驶冀B×××××号车辆与原告鲍某某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国华科技公司门前相撞,造成原告鲍某某、案外人张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鲍某某、张亮无责任。事发当日至2013年11月15日,原告鲍某某在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并于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21天,支出门诊费用合计2480.13元,住院医疗费9909.48元。原告鲍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唐学超护理,唐山万红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职工唐学超因护理丈夫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6日未上班,减少收入2346元。2014年9月16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4)临鉴字第2180号临床鉴定意见,鲍某某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原告鲍某某支出法医临床鉴定费1400元。原告鲍某某提供其所在单位北京铁路局唐山机务段证明二份及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工资表,证实其在2014年1月至6月休息期间误工损失为26987元。其另主张交通费1135元,伤残补助金451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庭审后,案外人张亮和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均同意由原告鲍某某优先全额使用交强险。但因原、被告对赔偿数额意见不一,故本案未能协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事故认定书、误工证明、工资表、鉴定意见书等相关书证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驾驶的冀B×××××号车与原告鲍某某驾驶的冀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比例有交警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足以认定。被告国华科技公司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鲍某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原告鲍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4)临鉴字第2180号临床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鲍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2389.61元(门诊2480.13元+住院9909.48元)、护理费2436元、误工费26987元、鉴定费1400元有相应工作单位证明、工资表、税收完税证明及相关票据为证,本院对此均予支持。原告鲍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420元(20元/天×21天)。因原告鲍某某为拾级伤残,故伤残补助金参照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45160元(22580元/年×20年×0.1)。结合原告鲍某某的伤残情况及住院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合理损失共计90992.61元,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应予理赔。案外人张亮和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均同意由原告鲍某某优先使用冀B×××××号车辆的交强险,故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鲍某某保险理赔款8720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鲍某某保险理赔款3789.61元。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在冀B×××××号车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鲍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720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在冀B×××××号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鲍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789.61元。
三、被告黄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唐山国华科技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鲍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元,由原告鲍某某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负担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赵靖

书记员: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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