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某某
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十堰文友置业有限公司
徐佳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鲍某某,女,生于1976年3月11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文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东营社区4组。
法定代表人何文友,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佳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代为出庭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告鲍某某诉被告十堰文友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忠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山、人民陪审员王永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谌甲军、被告十堰文友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佳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某诉称:原告系从事橱柜门板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10月15日,原告雇请魏荣刚给郧西县城关镇“东方星城”小区的一名业主运送板材,在搬运过程中魏荣刚跌入没有护栏的电梯井内受伤。原告与魏荣刚因损害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引发诉讼,郧西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魏荣刚各项损失174364.58元。“东方星城”系被告十堰文友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楼盘,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业务,对此次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告作为雇主代替被告向雇员魏荣刚承担了赔偿责任,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我代替其支付的赔偿款170964.58元及诉讼费3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鲍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鲍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2014)鄂郧西民一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雇员魏荣刚受伤的基本过程、法院核定的损失情况及法院判令原告承担的赔偿额度;
证据三:执行款收据两张及执行和解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法院生效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
被告十堰文友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害承担主要责任,雇员魏荣刚自身存在疏忽大意,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我公司之前在事故发生处设置了安全防护措施,是四川科莱电梯有限公司在安装电梯时拆除了防护措施,我公司与四川科莱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销售安装合同,而该公司不遵守合同约定,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也没有安排专人看管,致使伤害事故的发生,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应当由四川科莱电梯有限公司承担。魏荣刚受原告雇请为“东方星城”的业主徐礼江运送板材,徐礼江装修房屋没有避开电梯安装时间,也未告知安全隐患,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我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应当追加实施电梯安装行为的四川科莱电梯有限公司与业主徐礼江为本案被告。另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魏荣刚从我公司借支现金11000元,应当返还给我公司。
被告十堰文友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一份,拟证明四川科莱电梯有限公司在安装调试电梯时违反安全生产规定,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安排人员看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
证据二:借条三张,拟证明受害人魏荣刚已经在被告处预先借支11000元,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应对事故担责,该款应当冲抵赔偿款,否则应当退还给被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对(2014)鄂郧西民一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有异议,对证据一辩称合同效力及履行时间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电梯是否正由四川科莱电梯有限公司施工安装无法确知;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该款项无论是抵扣还是返还都要经过魏荣刚本人同意。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基于过错所应承担的责任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在案件审理过程,原、被告与雇员魏荣刚达成协议,魏荣刚在被告处借支的11000元款项从与原告应当支付给魏荣刚的赔偿中冲抵,该款项视为被告十堰文友置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鲍某某,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予以采信,上述款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鲍某某与案外人魏荣刚之间构成雇佣关系,魏荣刚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后选择向雇主即本院原告鲍某某主张权利,原告鲍某某依据法院生效判决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依法便享有向实际侵害雇员权利的第三人追偿的权利。魏荣刚受伤的原因是跌落进“东方星城”住宅楼的电梯井坑摔伤,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当时电梯井预留口没有设置护栏等防护措施或警示标志,也没有安排人员看管,被告十堰文友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东方星城”房地产的开发建设单位,疏于对房屋进行监管致使他人跌落电梯井坑受伤,其行为确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应当追加业主徐礼江与电梯施工单位四川科莱电梯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因相关主体与本案诉讼主体之间涉及其他法律关系,且原告未申请追加相关主体为被告,故被告十堰文友置业有限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原告雇请他人提供劳务,便应当提供相对安全的工作条件,并负有对提供劳务者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行为进行监管的义务,原告鲍某某没有告知工作环境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也没有对雇员提供劳务的活动进行监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其应当承担责任的份额内便无权向被告追偿。被告辩称雇员魏荣刚也应当对事故承担一定责任,本院在审理魏荣刚诉鲍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已经认定魏荣刚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划定魏荣刚自身承担20%的事故责任,故本院对此不予考虑,原告鲍某某承担的诉讼费3400元不是被告侵权行为所致,不得向被告追偿。综合事故发生过程,考虑到交易习惯与原、被告的管理经验与风险承担能力,原告鲍某某已承担的赔偿额度170964.58元,应由其自身承担20%的份额计款34192.92元、被告十堰文友置业有限公司承担80%的份额计款136771.66元为宜,原告鲍某某就已经承担的超出20%比例之外的赔偿份额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已经赔付给案外人魏荣刚的11000元,各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从被告十堰文友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中予以扣减。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文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鲍某某支付垫付款136771.66元,扣除被告十堰文友置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案外人魏荣刚的11000元,尚需向原告鲍某某支付125771.66元。
二、驳回原告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事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7元,由原告鲍某某负担757元、被告十堰文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鲍某某与案外人魏荣刚之间构成雇佣关系,魏荣刚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后选择向雇主即本院原告鲍某某主张权利,原告鲍某某依据法院生效判决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依法便享有向实际侵害雇员权利的第三人追偿的权利。魏荣刚受伤的原因是跌落进“东方星城”住宅楼的电梯井坑摔伤,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当时电梯井预留口没有设置护栏等防护措施或警示标志,也没有安排人员看管,被告十堰文友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东方星城”房地产的开发建设单位,疏于对房屋进行监管致使他人跌落电梯井坑受伤,其行为确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应当追加业主徐礼江与电梯施工单位四川科莱电梯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因相关主体与本案诉讼主体之间涉及其他法律关系,且原告未申请追加相关主体为被告,故被告十堰文友置业有限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原告雇请他人提供劳务,便应当提供相对安全的工作条件,并负有对提供劳务者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行为进行监管的义务,原告鲍某某没有告知工作环境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也没有对雇员提供劳务的活动进行监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其应当承担责任的份额内便无权向被告追偿。被告辩称雇员魏荣刚也应当对事故承担一定责任,本院在审理魏荣刚诉鲍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已经认定魏荣刚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划定魏荣刚自身承担20%的事故责任,故本院对此不予考虑,原告鲍某某承担的诉讼费3400元不是被告侵权行为所致,不得向被告追偿。综合事故发生过程,考虑到交易习惯与原、被告的管理经验与风险承担能力,原告鲍某某已承担的赔偿额度170964.58元,应由其自身承担20%的份额计款34192.92元、被告十堰文友置业有限公司承担80%的份额计款136771.66元为宜,原告鲍某某就已经承担的超出20%比例之外的赔偿份额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已经赔付给案外人魏荣刚的11000元,各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从被告十堰文友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中予以扣减。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文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鲍某某支付垫付款136771.66元,扣除被告十堰文友置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案外人魏荣刚的11000元,尚需向原告鲍某某支付125771.66元。
二、驳回原告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事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7元,由原告鲍某某负担757元、被告十堰文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30元。
审判长:彭忠义
审判员:江山
审判员:王永祥
书记员:谭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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