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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与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鲍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崇锦、胡开凤,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路。
法定代表人王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建春、杨雷,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云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开凤、被告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建春、杨雷等到庭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70天,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由于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失联而停产。从2014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放假,被告仅支付1月份放假工资1020元后,就再未支付分文致原告长期陷入既无工作又无收入的窘迫状态。原告认为被告停工停产非原告过错,且拖欠原告放假工资长达九个月之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已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现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292.5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放假工资12199元;被告向原告加付赔偿金12199元。
被告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辩称,1、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至今一直处于停产停业状态,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2、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0日到期,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应于2013年12月30日自动终止,被告缴纳原告社保至2014年10月;3、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当提交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鲍某某于2007年7月到被告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合同约定原告的合同工资为3780元/月。2013年12月13日,被告下发放假通知称,因公司处于停产状态,无法支付全额工资,拟从下周开始放假……,具体上班工作时间另行通知。随后原告等员工因被告停产放假休息。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放假工资1020元,此后再未发放任何费用。原告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应发月平均工资为3834.45元。2014年5月,因被告长期未支付放假期间工资,原告离开被告公司,被告缴纳原告社保至2014年5月。2014年10月7日,原告以被告拖欠放假期间工资为由向宜昌市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0292.50元;支付拖欠放假期间工资12199元,加付赔偿金12199元。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4年5月(含原告应缴纳部分180.40元),此后,原告离开被告单位。2014年11月16日宜昌市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放假工资8176.4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13.3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用人单位职工名册、被告参保职工社保缴费信息表可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2007年7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的工资为3780元/月;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工资表可以证实原告2013年1月至12月的应发月平均工资为3834.45元;放假通知可以证实2014年1月1日起,因被告停产原告未上班;原被告一致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发放原告2014年1月放假工资1020元,缴纳原告社保至2014年5月,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实原告于2014年5月离开被告公司。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0日到期,但基于被告的放假通知和解除劳动合同是针对所有劳动者,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后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因企业经营困难而停产同时安排职工放假,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因原告未提供正常劳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即按宜昌市最低工资标准1020元支付。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停产一个工资周期内的工资差额2760元(3780-1020),2014年2月至5月放假期间工资3358.40元[(1020-180.40)×4],两项合计6118.40元;因被告长期未支付放假期间工资,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原告因此于2014年5月离开被告公司,本院确认2014年5月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被告据此依法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停产非原告原因所致,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应为被告正常生产情况下原告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被告因此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26841.15元(3834.45元/月×7个月);原告主张被告加付赔偿金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解除;
二、被告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鲍某某放假期间工资6118.40元;
三、被告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鲍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841.15元;
四、驳回原告鲍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云环

书记员: 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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