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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进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鲍进军,男,1974年0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主要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进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进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6271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4日3时0分许,张文龙驾驶冀A×××××冀A×××××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32KM+100M附近时,撞上前方马长伟驾驶的黑A×××××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并推动黑A×××××重型仓栅式货车前移撞上道路边护栏,造成张文龙及冀A×××××冀A×××××车乘车人郭德龙、曲坤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黑A×××××车车上手机和车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文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长伟、郭德龙、曲坤鹏无责任。冀A×××××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2208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鲍进军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需经该受益人同意后,我司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鲍进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冀A×××××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08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本院诉前依法委托原、被告协商选定的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40675元,被告应当据此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8040元,有公路赔偿通知书、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清单、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专用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款项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三者车施救费13000元,原告提交了具有施救资质的孝感安捷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赔付三者车司机的手机和车载货物损失1000元,有事故认定书和收款人收条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对于被告辩称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需经该受益人同意后,我司可以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按照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规定受益人,不符合保险法规定,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鲍进军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合理的车辆损失、垫付的路产损失、三者车施救费、三者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给付原告鲍进军保险金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项下给付原告鲍进军保险金1607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4元,减半收取计17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伟

书记员: 王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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