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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康建明等与秦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
原告康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张晓敏,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行唐县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洪,总经理,身份证号xxxx。
组织机构代码:67031328-4。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12号。
委托代理人李士刚,公司员工。

原告鲍某某、康建明与被告秦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10时左右,被告秦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平山县××二桥时,不注意观察,碰撞前方自西向北左转弯已经驶入207国道的康建明无证所驾无牌二轮摩托车(驮带原告鲍某某)尾部,造成鲍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6】第030610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康建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鲍某某无责任。原告鲍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6日出院,伤情诊断为:1、头面部及肢体软组织损伤;2、右眼睑及右颧部皮肤擦伤;3、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轻度);4、腰3椎体骨挫伤;5、腰4轻度滑脱;6、右膝骨关节炎(重度);7、右膝髌上囊骨化斑。医嘱建议:休养半月,继续康复理理疗,不适随诊。原告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用5247.28元。原告后于2016年4月11日至4月25日因渗出性右膝关节炎到平山博爱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张志光护理,护理人员系中车石家庄车辆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前三月工资分别为8377元、5118元、5608元。原告康建明提供平山县中山摩托城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修车费360元。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观察,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康建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该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在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5247.28元。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能够证实,应予认定。原告第二次在平山博爱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仅有用药明细,未能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不予支持。原告两次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2400元。原告鲍某某的伤情主要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轻度);腰4轻度滑脱,出院医嘱建议休养半月,另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椎间关节脱位为60日、外伤性椎间盘突出为120日,原告请求按照农民计算误工时间60日,应予支持。误工费为42.8元/天×60天=2568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儿子张志光护理,有所在单位石家庄车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完税证明可以证实,经计算张志光日工资212.2元,原告两次住住院24天,护理费为212.2元/天×24天=5092.8元。原告因事故致伤,营养费酌定500元。原告康建明所骑摩托车损坏,维修票据记载维修费用360元,应予认定。原告出院入院确需支付交通费用,酌定700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医疗费用5247.28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2568元、护理费5092.8元、摩托车损失3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668.08元,均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由永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鲍某某、康建明经济损失16668.08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210元,共计360元,原告康建明负担108元,被告秦某某负担252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霞

书记员:檀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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