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鲍某某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郭少林、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鲍某某
王俊朋(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
胡尚新(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温兴(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
高俊生(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
郭少林
任某某
郑永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原告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法定代理人耿文亮,系原告之鲍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王俊朋,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尚新,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世珍,总经理。
地址: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委托代理人温兴,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俊生,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蔚县。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蔚县。
委托代理人郑永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某某与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被告郭少林、被告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耿文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朋、胡尚新,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兴、高俊生,被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雄民初字第0726号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是生效判决,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郭少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少林驾驶的肇事车车主是任某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郭少林是任某某雇佣的司机。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原告主张被告郭少林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依法与雇主任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解放军二五二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可确认原告在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61569元。被告方质证时称,原告私自去二五二医院治疗属于医疗损失扩大,是否需要做颅脑骨治疗,没有明确医嘱,此次住院的各项损失被告不予赔偿,因被告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鲍某某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均提出异议,称对鉴定的合法性有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鉴定结果偏高,对大部分护理依赖不认可,被告任某某的代理人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未按法庭确定的期限预交鉴定费用,可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此,本院依法对上述三份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可确认原告鲍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三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依赖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4677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每天50元计算为1400元(50元×28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655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其误工、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可从事故发生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14年3月1日-2015年4月6日),然后扣除第一次判决书已确认的时间(70天)即为331天(401-70),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5683元计算为32359元(35683÷365×331)。住院期间(28天)的护理,根据医嘱可确认为二人护理,即由苏艳和耿江曼护理,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及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苏艳为3365元(43863÷365×28天),耿江曼为2737元(35683÷365×28天),原告出院后至评残前的护理费其计算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2045元计算为26601元(32045÷365×(331-28)),原告评残后的护理,根据鉴定结论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20年的后期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可确认15年,其计算标准可参照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冀人社字(2015)56号文件《关于调整职工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为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即277434元(46239元×40%×15年)。原告的护理费共计为31013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162976元(10186×20年×80%),原告主张按88%计算残疾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告方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对事故发生的责任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以给付40000元为宜。鉴定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情况,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称不承担鉴定费用与《保险法》有关条款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郭少林已给付80000元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予扣减。被告郭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鲍某某残疾赔偿金494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鲍某某医疗费61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2359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3545元(162977元-49431元),护理费156688.66元。共计458992.6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用4677元。
三、被告郭少林、被告任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153448.34元(310137-156688.66元),扣除被告郭少林已支付的80000元后,再赔偿73448.34元。
上述三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3元,由被告郭少林、被告任某某负担9171元由原告鲍某某负担5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雄民初字第0726号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是生效判决,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郭少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少林驾驶的肇事车车主是任某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郭少林是任某某雇佣的司机。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原告主张被告郭少林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依法与雇主任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解放军二五二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可确认原告在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61569元。被告方质证时称,原告私自去二五二医院治疗属于医疗损失扩大,是否需要做颅脑骨治疗,没有明确医嘱,此次住院的各项损失被告不予赔偿,因被告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鲍某某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均提出异议,称对鉴定的合法性有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鉴定结果偏高,对大部分护理依赖不认可,被告任某某的代理人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未按法庭确定的期限预交鉴定费用,可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此,本院依法对上述三份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可确认原告鲍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三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依赖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4677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每天50元计算为1400元(50元×28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655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其误工、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可从事故发生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14年3月1日-2015年4月6日),然后扣除第一次判决书已确认的时间(70天)即为331天(401-70),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5683元计算为32359元(35683÷365×331)。住院期间(28天)的护理,根据医嘱可确认为二人护理,即由苏艳和耿江曼护理,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及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苏艳为3365元(43863÷365×28天),耿江曼为2737元(35683÷365×28天),原告出院后至评残前的护理费其计算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2045元计算为26601元(32045÷365×(331-28)),原告评残后的护理,根据鉴定结论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20年的后期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可确认15年,其计算标准可参照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冀人社字(2015)56号文件《关于调整职工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为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即277434元(46239元×40%×15年)。原告的护理费共计为31013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162976元(10186×20年×80%),原告主张按88%计算残疾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告方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对事故发生的责任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以给付40000元为宜。鉴定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情况,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称不承担鉴定费用与《保险法》有关条款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郭少林已给付80000元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予扣减。被告郭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鲍某某残疾赔偿金494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鲍某某医疗费61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2359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3545元(162977元-49431元),护理费156688.66元。共计458992.6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用4677元。
三、被告郭少林、被告任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153448.34元(310137-156688.66元),扣除被告郭少林已支付的80000元后,再赔偿73448.34元。
上述三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3元,由被告郭少林、被告任某某负担9171元由原告鲍某某负担5552元。

审判长:刘山林
审判员:李铁舰
审判员:张雨兰

书记员:郭智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