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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与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鲍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枝江市,现住湖北省宜昌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进、吕江华,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樊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现在湖北省江北监狱十三监区服刑。

原告鲍某某诉被告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经审查,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鄂0591民初5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原告不服裁定,提出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鄂05民终51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6)鄂0519民初52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进、吕江华、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樊某某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和资金占用费(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樊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写下借条为字据,并口头承诺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上门及电话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均不理睬,拒绝归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樊某某向案外人毕光立借款,毕光立扣除了3000元利息后,支付樊某某57000元,樊某某向毕光立出具6万元的借条。2014年7月30日,原告鲍某某与毕光立找到樊某某,要求樊某某向鲍某某出具6万元的借条,并将其先前向毕光立出具的借条交给樊某某当场撕毁。2014年9月16日,樊某某偿还鲍某某1万元。

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其刷卡支付被告54000元和现金6000元,认为双方存在6万元的借贷关系;被告辩称系向毕光立借款,毕光立扣除利息3000元后刷卡支付57000元,与原告之间无借贷关系。经查,原告刷卡支付的商户是宜昌市伍家岗区家强门业经营部,该商户POS机并非被告开设,也无证据证明当时被告持有该POS机,原告所刷款项不能证明支付给了被告,同时原告在本院(2017)鄂0591民初498号案中庭审陈述系向被告支付的57000元现金,其前后矛盾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万元借款,仅凭原告持有的借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基础的借贷关系,本案借贷关系应发生在被告樊某某与案外人毕光立之间。但原、被告均陈述,在毕光立在场的情况下,被告收回毕光立的借条并撕毁,转而向原告出具同等金额的借条,该债权此时已转由原告享有,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其与毕光立有其他合伙债务,毕光立所欠合伙之债应抵消本案借款之债的意见,并无证据证实,二人也可另行处理,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偿还数额。原告虽出具6万元借条,但毕光立在出借款项时扣除利息后只支付被告57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本金应认定为57000元,后被告偿还1万元,被告尚欠原告47000元。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标准,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2016年7月4日起诉主张其权利,逾期还款之日应为此日,被告未及时偿还,导致原告存在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确定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对原告要求从借条出具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鲍某某借款本金47000元和利息(以47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鲍某某负担300元,被告樊某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庆 审判员 许 静 审判员 谷 鹏

书记员:陶文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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