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某
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
何本玉(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鲍某(曾用名鲍友红)。
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
被告: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城区武昌大道376号。
法定代表人:余建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本玉,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鲍某诉被告王某某、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下称大某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钟匀,被告大某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本玉、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鲍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业,依据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建筑业标准38,766.00元/年计算。对于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0月16日)为6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某客运公司系鄂G×××××中型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王某某系该车的承包车主。故被告大某客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G×××××中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已先行预付医疗费10,000.00元应在其承担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对于鉴定意见,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均不能作鉴定,因被告人保财险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也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0%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酌定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
一、医疗费:54,954.30元;
二、后期治疗费:22,000.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60元/天×45天);四、营养费:1,350.00元(15元/天×90天)五、残疾赔偿金:45,812.00元(22,906.00元/年×20年×10%);
六:误工费:7,222.16元(38,766.00元/年×68天);
七、护理费:5,700.38元(26,008.00年/30天×80天);
八、交通费:450.00元;
九、精神抚慰金:4,000.00元;
合计144,188.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鲍某医疗限额10,000.00元;伤残限额63,184.16元,合计73,184.16元。
二、交强险不足部分71,004.68元(144,188.84元-73,184.16元)由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66,509.25元[71,004.68元-(54,954.30元-10,000.00元)×10%]。余款4,495.43元由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三、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鲍某支付赔款129,693.41元(73,184.16元+66,509.25元-10,000.00元);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鲍某4,495.43元。
四、驳回原告鲍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86.00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二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鲍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业,依据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建筑业标准38,766.00元/年计算。对于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0月16日)为6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某客运公司系鄂G×××××中型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王某某系该车的承包车主。故被告大某客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G×××××中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已先行预付医疗费10,000.00元应在其承担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对于鉴定意见,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均不能作鉴定,因被告人保财险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也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0%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酌定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
一、医疗费:54,954.30元;
二、后期治疗费:22,000.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60元/天×45天);四、营养费:1,350.00元(15元/天×90天)五、残疾赔偿金:45,812.00元(22,906.00元/年×20年×10%);
六:误工费:7,222.16元(38,766.00元/年×68天);
七、护理费:5,700.38元(26,008.00年/30天×80天);
八、交通费:450.00元;
九、精神抚慰金:4,000.00元;
合计144,188.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鲍某医疗限额10,000.00元;伤残限额63,184.16元,合计73,184.16元。
二、交强险不足部分71,004.68元(144,188.84元-73,184.16元)由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66,509.25元[71,004.68元-(54,954.30元-10,000.00元)×10%]。余款4,495.43元由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三、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鲍某支付赔款129,693.41元(73,184.16元+66,509.25元-10,000.00元);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鲍某4,495.43元。
四、驳回原告鲍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86.00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二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陈茜
书记员:曾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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