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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与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闻涵(系鲍某某的女儿),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吕飞舟,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鲍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9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鲍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中其提供的压疮评估表,能够证明市五医院未及时对其偏瘫的情况进行处理,导致其脑梗死未得到及时治疗,故市五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没有判令市五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错误等,原审判决应予撤销。鲍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市五医院提交意见称:压疮评估表是护士对鲍某某手术后麻木症状的勾选,考虑与麻醉药物有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鲍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医疗行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确定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或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机构是否应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除了依据医学常理及明确的病史资料作出判断外,还需借助医疗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案中,上海市长宁区医学会与上海市医学会先后对市五医院诊疗患者鲍某某的活动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明确,市五医院对鲍某某脑梗死的诊断及治疗及时,不存在延误,诊疗行为与鲍某某脑梗死后遗症的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脑梗死后遗症与鲍某某的基础疾病等因素密切相关,本例不属于对患者鲍某某人身的医疗损害。原审法院据此对于鲍某某要求市五医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同时基于市五医院存在的病历书写欠规范、术后护理级别欠妥的过错,对于鲍某某要求市五医院赔偿其因诉讼产生的鉴定费、律师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亦属正确。鲍某某虽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所提供的证据,亦无法支持其观点,尚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依法所作的判决。鲍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鲍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缪  丹

书记员:王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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