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
被告:高玉某。
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夏某某、高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高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7,000元。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8月起,夏某某以宾馆经营为由向鲍某某借款共计217,000元。借款后鲍某某多次向夏某某催讨未果。
经审理查明,夏某某以宾馆经营为由,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分六次向鲍某某借款217,000元,夏某某向鲍某某出具了借款凭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另查明,夏某某与高玉某系夫妻,夏某某向鲍某某借款发生在其与高玉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鲍某某与夏某某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夏某某应当在鲍某某提出还款请求后向鲍某某偿还借款。夏某某欠鲍某某债务,是其与高玉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鲍某某要求夏某某、高玉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某、高玉某偿还原告鲍某某借款217,000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55元,减半收取2277元,由被告夏某某、高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国炳
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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