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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吴某某与吴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鲍某某
鲍同洲
陈乒乓(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吴某某

原告鲍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同洲,系鲍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陈乒乓,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陈乒乓,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原告鲍某某、吴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条  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裴远凯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鲍同洲、原告吴辉洲、二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乒乓、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居住于付家堰乡鸭儿坪村四组,其中鲍某某与被告家房屋近邻,吴某某与被告家距离约300米。
2012年五峰县国土资源局在原、被告居住区域实施水库建设项目时,出资修通到水库建设地点和周边农户的道路,还购买砂石铺路,使道路具备较好的通行条件。
在水库建设完工后,原告等农户对道路加以管理、维护,确保了各种天气状况下到该处各农户的道路均能正常通行中、小型车辆。
在道路修建前,二原告、被告、覃先姩、鲍祥梅、邹鹏、吴恢旭曾就公路修建的路线、补偿等事宜协商一致,并于同年5月23号签订《合同》并加以履行。
由于按该条道路路线进出被告家车辆需经过原告鲍某某家操场和占用原告鲍某某家责任田所形成的路段,为此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家庭曾产生过纠纷,并于2015年10月2日经鸭儿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签署了《鲍某某与吴某某因公路纠纷调解协议》,之后一直延续使用到2015年12月。
2015年12月被告在原通行道路中段,另行修建了连通被告家的道路时挖毁了十几米长的原有道路,致使二原告及鲍祥梅等农户3个多月无法利用原先修好的道路。
原告数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将原挖毁的路段恢复,均遭拒绝。
被告的行为,客观上已经使政府部门为改善民生、投入巨资所建设的基础设施无法发挥正常功能,导致原告和其他需利用相应路段通行的居民无法正常通行。
因协商无果,依据《侵权责任法》、《物权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由恢复道路至挖毁前状态、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鲍某某、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张,证明二原告身份状况。
证据二、2012年5月23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吴灰旭、邹朋、秦先姩、鲍祥梅、原告、被告就修建道路之事进行协商,对线路、补偿等事宜达成一致。
证据三、2015年10月2日《鲍某某与吴某某因公路纠纷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协议后所形成道路的通行线路;鲍某某与吴某某家庭曾因道路通行事宜发生矛盾,经过调解达成一致。
证据四、涉案道路路线图及图片十张,证明2012年所修道路路线平缓、砂石铺路后通行条件较好;吴某某挖毁部分道路导致原有线路无法通行。
被告吴某某辩称,2012年在鸭儿坪村四组因国土整治项目实施的需要,修建了一条两公里长的施工道路。
由于本人及鲍某某、吴某某、覃先姩、鲍祥梅五户均可因此受益,在公路修建之初五户便商定,修公路所损失的山林土地都不要任何补偿,公路可共同使用、共同维护。
本人和鲍某某两家的入户路(约80米)需占用鲍某某的责任田,鲍某某曾明确答复修路所占土地也不要任何补偿。
但是路修通之后原告鲍某某出尔反尔,不让本人通行,还要求本人家庭提供补偿。
为了能够正常使用道路,本人曾补偿了占用原告相同面积的土地,鲍某某仍然阻挠被告行车。
2014年被告从自家屋后另修一段入户路,通行时仍遭原告干涉。
被告几次找村委会干部协调,都没能解决公路通行的问题。
2015年12月在取得村民邹鹏的同意和帮助下,占用邹朋承包地块所修道路上改线,另行修通了到本人家的道路,是万般无奈下的举动,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要求原告鲍某某赔偿妨碍被告通行所造成的损失1000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邹鹏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复印件,证明争议地点是邹鹏的管理山和责任田。
证据二、2015年10月2日《鲍某某与吴某某因公路纠纷调解协议》原件,证明鲍某某违反了其中第五条,被告才修路。
证据三、照片四张,证明修路的事实。
证据四、2012年5月23日合同复印件,证明合同第三条规定了各方应无条件保证路修到终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交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证据二可证明原告鲍某某应无条件保证被告公路通行。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2012年本县国土资源局在付家堰乡鸭儿坪村四组修建自来水水库和乡村级公路,是政府部门投入专项资金为改善民生的举措,居住在当地的农户均受益。
原告鲍某某、吴某某、被告吴某某及村民覃先姩、鲍祥梅、邹鹏、吴恢旭2012年已就通行路线、占地补偿问题达成了相应协议,各方均应依协议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家庭为支线补偿产生纠纷,已经村委会达成调解协议,应按照该协议履行,被告吴某某无论是经由原告家庭道场,还是从屋后所开的缺口通行,原告鲍某某家庭均应保障其通行便利。
被告吴某某另择通行线路不得妨碍其他农户的通行便利,应立即恢复通行原状。
公路路面形成后为共同享受,已不再是原承包人管理和承包范围。
被告吴某某称需经过山林、土地承包人同意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吴某某称因原告鲍某某家庭阻拦其通行才另择线路。
恢复原状必须有原告鲍某某家庭共同参与,因经村委会2015年10月2日召集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一方或双方均不依调解协议履行的只能以合法方式维权,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鲍某某、被告吴某某均称对方应当赔偿损失,因未提交相关损失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二)、(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已挖毁的路面恢复至原通行状态。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2年本县国土资源局在付家堰乡鸭儿坪村四组修建自来水水库和乡村级公路,是政府部门投入专项资金为改善民生的举措,居住在当地的农户均受益。
原告鲍某某、吴某某、被告吴某某及村民覃先姩、鲍祥梅、邹鹏、吴恢旭2012年已就通行路线、占地补偿问题达成了相应协议,各方均应依协议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家庭为支线补偿产生纠纷,已经村委会达成调解协议,应按照该协议履行,被告吴某某无论是经由原告家庭道场,还是从屋后所开的缺口通行,原告鲍某某家庭均应保障其通行便利。
被告吴某某另择通行线路不得妨碍其他农户的通行便利,应立即恢复通行原状。
公路路面形成后为共同享受,已不再是原承包人管理和承包范围。
被告吴某某称需经过山林、土地承包人同意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吴某某称因原告鲍某某家庭阻拦其通行才另择线路。
恢复原状必须有原告鲍某某家庭共同参与,因经村委会2015年10月2日召集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一方或双方均不依调解协议履行的只能以合法方式维权,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鲍某某、被告吴某某均称对方应当赔偿损失,因未提交相关损失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二)、(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已挖毁的路面恢复至原通行状态。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裴远凯

书记员:张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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