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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与赵某某、何某、陈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鲍某某
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何某
陈某某
周某某

原告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鲍某某因与被告赵某某、何某、陈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守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丽英、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何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某诉称,2015年12月23日,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约定2016年1月2日还款,如不按期还款,从借款之日开始按照利率3分给付利息。
当时由被告何某、陈某某担保。
现已过还款期限,但被告没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60,000.00元、利息1,200.00元,同时从2016年1月23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分利率给付利息。
因被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赵某某、何某、陈某某无答辩。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不应承担给付义务。
理由是:第一,在被告赵某某借款时我已与其分居,虽然我二人未办理离婚手续,但经济已经分开。
第二,赵某某所借款项一部分是给担保人何某使用了,一部分是自己赌博消费了。
该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苏高院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所确定的原则,我不应承担偿还义务。
原告鲍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借款6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日,从借款之日按3分利息计算。
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我不清楚。
证据二、孙吴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赵某某与周某某于2000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
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被告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离婚证一册、离婚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5年12月31日离婚,所有外债都与我无关。
原告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丽英对被告周某某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离婚对债务承担,不影响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二、租房合同一份,证明从2015年8月8日周某某与赵某某就分居了。
原告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丽英对被告周某某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租房合同是用碳素笔书写的,赵某某的签名是用油笔签名,不符合常理,假如是赵某某本人租的房子,合同应该在赵某某手中,合同没有租金和租期的约定,合同不能证实被告赵某某和周某某分居,并且经济独立。
证据三、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这笔钱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原告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丽英对被告周某某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应提交原始的录音来确定录音的真实性,该份录音对话双方,原告不能确认是谁,如果是赵某某与宋某的录音,宋某不是本案当事人,最多也只是证人,那么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对录音不能采纳,这份录音所涉及的钱款,不能证实就是本案的钱款。
被告赵某某、何某、陈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鲍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给付借款60,000.00元,有被告赵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在案为凭,被告赵某某并没有提出反驳意见,应认定原告鲍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双方对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被告赵某某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鲍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给付借款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鲍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按月利率2%给付1个月的利息1,200.00元,双方对利率亦有明确的约定,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鲍某某要求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何某、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因借据明确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鲍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鲍某某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自2015年8月8日起开始分居,并于2015年12月3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借款发生于2015年12月23日,系双方分居期间形成的债务,并非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故原告鲍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鲍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为人民币1,200.00元,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二、被告何某、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何某、陈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赵某某追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鲍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65.00元,由被告赵某某、何某、陈某某承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440.00元,原告鲍某某承担人民币808.00元,被告赵某某、何某、陈某某承担人民币6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鲍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给付借款60,000.00元,有被告赵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在案为凭,被告赵某某并没有提出反驳意见,应认定原告鲍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双方对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被告赵某某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鲍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给付借款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鲍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按月利率2%给付1个月的利息1,200.00元,双方对利率亦有明确的约定,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鲍某某要求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何某、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因借据明确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鲍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鲍某某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自2015年8月8日起开始分居,并于2015年12月3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借款发生于2015年12月23日,系双方分居期间形成的债务,并非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故原告鲍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鲍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为人民币1,200.00元,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二、被告何某、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何某、陈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赵某某追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鲍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65.00元,由被告赵某某、何某、陈某某承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440.00元,原告鲍某某承担人民币808.00元,被告赵某某、何某、陈某某承担人民币6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张守林

书记员:祝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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