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某某
李黎雪
宋静超(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星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马起飞(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骄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常英姿(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
原告鲍某某,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李黎雪,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宋静超,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星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代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通达街458号(注册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朗江路1039-5号301)。
法定代表人赵汉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起飞,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骄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码66567725-1,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6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英姿,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哈尔滨星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星恒房地产公司)、被告黑龙江省骄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简称骄阳经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黎雪、宋静超,被告星恒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起飞,被告骄阳经纪公司代理人常英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出买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的规定,本案鲍某某虽与星恒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认购书,但鲍某某发现星恒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星光耀广场楼盘存在虚假宣传并被工商部门立案调查的事实后,不再与星恒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而认购书是买卖双方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事宜进行的约定,不是对商品房买卖结果进行直接确认,其不应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据此,鲍某某请求星恒房地产公司返还定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鲍某某在签订认购书时,星恒房地产公司已对其开发建设的星光耀广场房屋进行虚假宣传,故其请求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星恒房地产公司应将其收取的2万元定金,向鲍某某返还。因鲍某某与星恒房地产公司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骄阳经纪公司收取的团购费1万元,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星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鲍某某定金款2万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骄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鲍某某团购费1万元;
三、驳回原告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鲍某某负担700元。被告哈尔滨星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黑龙江省骄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
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出买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的规定,本案鲍某某虽与星恒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认购书,但鲍某某发现星恒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星光耀广场楼盘存在虚假宣传并被工商部门立案调查的事实后,不再与星恒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而认购书是买卖双方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事宜进行的约定,不是对商品房买卖结果进行直接确认,其不应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据此,鲍某某请求星恒房地产公司返还定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鲍某某在签订认购书时,星恒房地产公司已对其开发建设的星光耀广场房屋进行虚假宣传,故其请求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星恒房地产公司应将其收取的2万元定金,向鲍某某返还。因鲍某某与星恒房地产公司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骄阳经纪公司收取的团购费1万元,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星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鲍某某定金款2万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骄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鲍某某团购费1万元;
三、驳回原告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鲍某某负担700元。被告哈尔滨星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黑龙江省骄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审判长:赵德成
审判员:郭道胜
审判员:吴宇思
书记员: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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