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相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鲍某某因与被告刘相国、赵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守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相国、赵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王志宇在原告鲍某某处借款130,000.00元,约定2016年1月2日还款,如不按期还款,从借款之日开始按照月利率3%给付利息。由被告刘相国、赵某某、孙某某为其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二年。此款逾期后,王志宇及被告刘相国、赵某某、孙某某一直没有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鲍某某要求被告刘相国、赵某某、孙某某给付借款130,000.00元,因被告刘相国、赵某某、孙某某作为王志宇的担保人,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二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鲍某某要求被告刘相国、赵某某、孙某某承担给付借款1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鲍某某要求被告刘相国、赵某某、孙某某给付利息5,20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对利率有明确的约定,但约定的利率过高,现原告鲍某某要求被告刘相国、赵某某、孙某某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日为5,200.00(13000元×2%/月×2个月)元。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相国、赵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鲍某某借款人民币130,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日为人民币5,200.00元,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2.00元,财产保全费1,170.00元,邮寄费人民币80.00元,由被告刘相国、赵某某、孙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
审判员 张守林
书记员: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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