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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淑香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怀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淑香。
委托代理人李更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怀某支行。
代表人陈瑞素。
委托代理人焦峰,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二审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02年8月24日鲍淑香委托其丈夫李更发交付给怀某支行的款项数额是4001元还是2001元。
双方当事人对于2002年8月24日鲍淑香委托其丈夫李更发在怀某支行开立活期存款账户并存入2001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鲍淑香持有的活期存折只显示2002年8月24日存入2001元而不显示已经支取的记录,但是根据怀某支行提供的投保书、保险单、业务申请书、转账支付申请书、兼业代理协议书、中国银行分户账等证据可以证实,在存款当天,李更发代鲍淑香通过怀某支行投保了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红利来两全保险,并同时授权太平洋保险公司从其活期存款账户划转保险费。之后,怀某支行将鲍淑香活期存折中存款2000元划转给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期满后,鲍淑香通过另一银行账户已经支取了保险金和红利,因此,鲍淑香持有的活期存折中不显示2000元存款的支取记录只是其未到银行打印划款记录所致,并不能证明该笔存款仍存在怀某支行。另外,鲍淑香关于其在2002年8月24日委托其丈夫李更发共交付给怀某支行4001元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怀某支行也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有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上诉人鲍淑香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鲍淑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陈丽娜 审判员 冯国强

书记员:刘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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