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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淑艳与鲍淑萍、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淑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同江市。
委托代理人相来艳,黑龙江相来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淑艳,公民身份号码×××,住同江市。
委托代理人王新伟,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同江市。
委托代理人相来艳,黑龙江相来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鲍淑萍与被上诉人鲍淑艳、原审被告王彦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同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同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鲍淑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鲍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相来艳与被上诉人鲍淑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彦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鲍淑艳诉称:原告是被告鲍淑萍的妹妹,2005年被告鲍淑萍以14000元价款购买杨彦忠的房屋,当时没有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08年二被告在饶河县买楼缺钱,向原告提出将该房屋以60000元的价款卖给原告,原告考虑到姐姐急需用钱就同意了,2008年11月7日被告夫妇从饶河回到同江在姐妹俩父母家中由父母见证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当着父母的面原告交付给被告人民币60000元,被告将该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买卖合同交付给原告,当时因现金数额较大是原告陪同被告鲍淑萍到邮局汇往饶河,汇款共汇了85000元,(因买房不够母亲又给借了20000元,从小妹处借了5000元,一共85000元),第二天双方到房产局办理过户时房产局说不能直接办理过户手续,需要将原房主杨彦忠卖给被告房屋过完户,再行办理原、被告的房产过户手续,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尽快按房产部门要求办理,被告承诺尽快办理。在2009年5月原告将购买的该房屋东侧接盖了60平方米平房,之后一直出租至今。2010年被告从饶河搬回同江一直在外租房,此间原告不断催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此时被告提出当年房子卖便宜了现在动迁能值500000元,要求退回房屋,原告不同意,母亲曾多次调解要求被告鲍淑萍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极力推托。因原告不断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证,2012年11月,原告和父母及被告夫妇,原房主杨彦忠一同到同江市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鲍淑萍称忘记带身份证,说明天再办吧,并将原告放在柜台上的房产证及房屋买卖合同拿走,第二天鲍淑萍不承认卖房子的事并拒不交还被其拿走的房产证和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多次争执并报警,派出所调解未果。2014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与第三人杨彦忠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经法院审理认为该案是确权之诉,因另行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和杨彦忠办理了产权过户将房屋变更登记在被告鲍淑萍名下。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事实成立,要求被告依法承担房屋买卖办理产权过户应履行的义务。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鲍淑萍、王彦军辩称:2002年4月26日,鲍淑萍与杨彦忠妻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登记在其丈夫杨彦忠名下的45平方米的平房以8000元价款卖给了鲍淑萍,另外还有房料和木料、砖、家具和闭路以2800元价款一并卖给鲍淑萍,房屋东侧有大约60平方米的偏厦子,后接的60平方米的平房是将偏厦子扒倒后接上的。是鲍淑萍出资15000元建成的。此房买完之后一直居住又做白铁生意,五年后因外出打工便由母亲管理。2008年因在饶河买楼,在母亲处借款60000元,该款于2012年11月份还完后,母亲将房照给了鲍淑萍,因为出于赡养义务与母亲有无息借款往来,所以母亲管理房屋的租赁费归母亲用于补偿母亲,原、被告根本不存在买卖关系,双方从未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2012年11月份办理房照是鲍淑萍找的杨彦忠,原告当时根本就没去房产局,忘记带身份证一说根本不存在,也不存在鲍淑萍拿走合同,鲍淑萍因与母亲之间的借款利息及平房增值产生分歧,并强行将房照拿走,因此原告持有的房照是违法取得的。2015年5月20日鲍淑萍与杨彦忠办理了产权过户,鲍淑萍对房屋具有所有权,综上原告鲍淑艳与被告鲍淑萍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后翻建的60平方米偏厦子是鲍淑萍出工出料出钱委托母亲所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系姐妹,被告于2005年购买杨彦忠位于同江市东区新民街105号平房一栋,面积45平方米,当时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产权人杨彦忠,该房照至今在原告手中。2015年5月20日被告鲍淑萍将该房过户到自已名下。庭审中,原、被告的父母均证实2008年被告鲍淑萍夫妇在饶河县买楼缺少资金,鲍淑萍将该房屋作价60000元卖给原告鲍淑艳,并且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被告鲍淑萍撕毁,2009年由原告出资由原告母亲胡凤云张罗在房屋东侧接了60平方米房屋,其后一直委托其继父为其代为出租,原、被告的舅舅胡凤成也当庭证实该房屋卖给原告的事实。证人周某某证实2011年租原告的房屋并且把房租费交给原告,租房二年后又转租给韩树民,韩树民居住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双方对于诉争房屋是否具有房屋买卖的事实。根据庭审查明,原告鲍淑艳与被告鲍淑萍系亲姐妹,原告虽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实购买其姐姐被告鲍淑萍的房屋,但原告提供的人证即其父母及舅舅胡凤成均证实被告将诉争房屋卖给原告,鉴于本案中原、被告及其父母和舅舅的特殊身份,其证人证言具有高度可能性其可信度应予采信,被告鲍淑萍购买该房屋后未能提供对其进行管理的相关证据,庭审中鲍淑萍出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虽辩称由其母亲代为管理,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证实,且其母亲明确证实该房屋已卖给原告并且一直为原告管理此房,而非受被告的委托进行管理。证人徐某某、薛某某证明了被告鲍淑萍将房屋卖给原告鲍淑艳,原告所出示的证人证言全部指向诉争房屋已卖给原告的事实。证人之某某证明的问题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证人间的证言相互佐证被告鲍淑萍将房屋卖给原告鲍淑艳这一事实。综上应当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鲍淑艳与被告鲍淑萍、王彦军房屋买卖关系成立。鲍淑萍、王彦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产权变更在原告鲍淑艳名下。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鲍淑萍、王彦军承担。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调解书涉及的楼房不是本案买卖标的物,调解书与本案无关。本院经依法审查认为,调解书是2015年9月16日制作,自动履行期限届满日是2015年10月15日,原审第二次开庭是2015年11月2日,此证据不是一审庭审后新发现证据且处分的财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均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就其主张的房屋买卖的事实虽无书面字据,但向法庭提供了其母亲、继父、舅舅等多位证人证言,这些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共同佐证了被上诉人主张的案件事实,原审法院采信这些证据,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并无房屋买卖关系、所收到的60000元钱款是向其母亲的借款而非被上诉人交付的购房款、涉案房屋由其继父代为出租等事实,于两审中均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且亦为其母亲、继父证言所否定,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查无实据,不能成立。出庭证人胡凤云、李新合、胡凤成与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均系近亲属关系,与双方之间具有等同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证据的证明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少充分的事实根据,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925元由上诉人鲍淑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莹 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 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何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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