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磊,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丽,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原告鲍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腾空并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X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6月5日起至实际搬离租赁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月43,000元为计算标准;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9月期间的水费526.50元及水费滞纳金29.40元,2018年7月、8月、10月的电费13,464元,2018年4月、6月、8月的燃气费4,492.40元,共计18,512.3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止,月租金43,000元,每期租金提前七日支付。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七日的,原告可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一个月租金即43,000元。给对方造成损失,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抵付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同时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次付款为押一付二,第二次打款补足第一次一个月即四个月租金,后面的租金按季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二个月租金及押金。第二次租金应于2018年6月5日前支付。现第二次付款时间已超过七日,被告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同时,被告还拖欠原告水、电、燃气费。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田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系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之一。2018年3月28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701版),合同约定:房屋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531.84平方米,装修情况为精装。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止,月租金43,000元,租金以三个月为一期支付。乙方每期租金提前七日直接或通过丙方(居间方)向甲方支付(即先付后租)。租赁保证金(押金)为一个月租金即43,000元。合同5.2条约定:租赁期内发生的水费、电费、燃气费、通话(通讯)费、电视收视费等房屋使用费用由乙方承担。7.3条约定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租金等应付款项。9.3条约定:乙方的违约责任:(1)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非乙方因素除外),每逾期一天,须向甲方支付日租金的100%作为逾期违约金;乙方逾期返还该房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以日租金的100%向甲方支付该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9.4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书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且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相当于一个月的月租金,给对方造成损失,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抵付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3)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七日的;……。合同尾部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次付款为押一付二,第二次打款补第一次一个月即四个月租金,后面租金即按季度支付。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庭审中,原告陈述签订合同当天将系争房屋交由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二个月租金(2018年4月13日-6月12日)及一个月租金的押金。第二期租金应于2018年7月6日前支付,但被告迟迟未付。2018年6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租赁地址)邮寄律师函一份,催促被告支付欠付的租金。该律师函于隔日由他人(同事)签收。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8年6月29日,原告代理人律所的工作人员与被告间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在录音中被告承认拖欠了原告今年5月到6月13日的租金,并承诺会于7月份将欠付租金,水、电、燃气费补足。原告另提交了其垫付系争房屋2018年7月-9月的水费及滞纳金,2018年7月、8月、10月的电费,2018年4月、6月、8月的燃气费缴费凭证。原告同意退还被告押金43,000元,在被告应付款项中抵扣。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在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第二期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已无合同及法律依据,理应迁出并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原告庭审陈述被告支付了二个月租金,自2018年6月13日起未再支付应付租金。对此,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明其已付房租的事实,故本院认可原告的陈述。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返还系争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或房屋使用费,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主张的每月43,000元的租金或房屋使用费标准参照了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违约致使租赁合同解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违约金为一个月租金即4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3,0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租赁期内的水、电、燃气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水(含滞纳金)、电、燃气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同意退还被告押金,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鲍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就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XXXX弄XXX号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并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XXXX弄XXX号房屋,将前述房屋返还原告鲍某某;
三、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鲍某某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返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XXXX弄XXX号房屋之日止的欠付租金或房屋使用费,按每月43,000元为计算标准;
四、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鲍某某违约金43,000元;
五、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鲍某某代缴电费、水费及燃气费共计18,512.30元;
六、原告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田某某租赁押金43,000元(在上述田某某应支付鲍某某的款项中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6元,减半收取计1,253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绍辉
书记员:陈韫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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