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鲍某某与上海龙人云石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爱媛,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连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龙人云石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黄泽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亚红,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某某诉被告施连兵、上海龙人云石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占爱媛,被告施连兵,被告上海龙人云石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亚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刘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之责(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5,596.34元,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计算额合计为293,570.14元,其中,医疗费6,41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1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9日15时50分许,被告施连兵驾驶被告上海龙人云石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4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津路、海徐路北约5米处,与驾驶牌号为沪CE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经治疗,发生医疗费等。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施连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涉案牌号为沪D4XXXX重型普通货车投保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险最高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因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施连兵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情况均无异议。对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提起过复议。肇事车辆为被告上海龙人云石制品有限公司所有,有行驶证和运输证。其有驾驶证和货车从业资格证。其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公司对肇事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商业险最高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按责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
  被告上海龙人云石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施连兵与上海龙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人集团”)有劳动合同关系。龙人集团与被告上海龙人云石制品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系同一法定代表人。被告施连兵受被告上海龙人云石制品有限公司的雇佣和指派驾驶本案事故车辆,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中,被告施连兵驾车是职务行为。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应按责赔偿,不应全部赔偿。律师费的基数由法院依法判决。其公司承担30%的诉讼费及律师费。被告施连兵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赔偿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但对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系无证驾驶、逆向行驶,且无年检。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普通车辆一样,也是机动车,所以被告上海龙人云石制品有限公司应是无责,公安机关未处理原告的违章行为。如本案判决,认为原告负全责。认可被告上海龙人云石制品有限公司与驾驶员施连兵为劳动雇佣关系。限于调解之下,对原告医疗费6,416.14元、伙食补助费120元、伤残赔偿金250,384元金额无异议(按城镇标准、年限无异议),认可护理费40元/天,对护理期60天无异议。认可营养费30元/天,认可交通费200元,对损坏车辆无定损,认可衣物损300元,认可误工费12,100元,同意承担鉴定费30%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车辆投保情况、肇事责任的主体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施连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鲍某某因交通事故伤致:第8-11胸椎压缩性骨折,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查清事实,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为诉讼主张赔偿花费律师费。因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施连兵受被告上海龙人云石制品有限公司安排驾车,在履行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再查明,原告为江苏省沐阳县马厂镇厂北居委会黄庄组009号非农村居民。
  又查明,被告施连兵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3,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被告施连兵的《驾驶证》、《货车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肇事车的《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神行车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门诊病史卡复印件1本、医疗费票据原件9份、《出院小结》复印件1份、住院费用明细原件2页、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页、沐阳县公安局马厂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被告施连兵提供的原告收取垫付费的《收条》原件1份、《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和当事人确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上海龙人云石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的机动车驾驶员即被告施连兵承担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而被告施连兵系受被告上海龙人云石制品有限公司安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其完成工作任务中,故应由被告上海龙人云石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赔偿顺序为: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上海龙人云石制品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应扣除伙食费,本院确认6,416.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每天2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定120元。3、营养费,当事人确认一致每天30元,本院认定1,8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确实遭受了精神痛苦,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5、误工费,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每月2,420元、误工5个月计算,本院认定12,100元。6、护理费,本院认定住院期间每日为60元、非住院期间每日为50元,本院确认3,06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江苏非农村居民,本院结合原告伤残XXX,按2017年度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计算年限为20年,伤残等级系数为0.2,故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50,384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定2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定衣物损300元。10、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应计入保险责任范围。11、律师费,原告为诉讼,确实发生了律师费损失,为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本院认定律师费为3,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鲍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衣物损共计118,636.1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鲍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0,308.20元;
  三、被告上海龙人云石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鲍某某律师费3,800元;
  四、原告鲍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被告施连兵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1.93元,减半收取计1,905.97元,由原告鲍某某负担28.52元、被告上海龙人云石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87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  虹

书记员:郑  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