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侯丽英,女,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尚学武,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银粉款2958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银粉,经双方协商,每袋银粉为255元,被告共向原告购买116袋。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银粉,因被告当时资金紧张,没有给原告结款,而是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银粉116袋(15公斤装),255元一袋,共欠款合计为2958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且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起诉,望能依法裁决。靳某某辩称,我是2013或2014年给原告鲍某某用烟花折抵了货款双方已经清了。鲍某某说原欠款条找不到了,给我又打出具了一个双方已清的手续。这个手续我已经丢失。现在起诉我,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我不应该偿还该笔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银粉116袋价值2958元。2013年7月18号被告靳某某给原告鲍某某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当庭证据上显示,证明:今收到银粉116袋X15公斤X255元1袋,合款29580元。贰万玖仟伍佰捌拾元。靳某某,2015年7月18号。其中欠款内容为鲍某某所写,靳某某签上名字。双方对欠款内容没有异议。双方对落款日期2013还是2015发生争持。原告称是2015,被告称为2013。经被告靳某某申请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津天鼎(2017)文书鉴定第1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结论为:检材中落款处时间字迹倾向为2013改写为2015。能够认定落款时间为2013年。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货款。2016年3月份,被告靳某某和鲍某某在一起时候曾提到要偿还原告货款。上述事实的证据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并且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欠款证明,证明:今收到银粉116袋X15公斤X255元1袋,合款29580元。贰万玖仟伍佰捌拾元。靳某某,2015年7月18号。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款事实。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津天鼎(2017)文书鉴定第1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结论为:检材中落款处时间字迹倾向为2013改写为2015能够认定落款时间为2013年。证人赵某,张海霞证明,被告曾于2016年3月和鲍某某在一起时候说过要偿还鲍某某货款。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法庭予以认定。
原告鲍某某与被告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长时间没有给付货款,明显违约,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回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已经折抵清的意见,由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方也没有认可。法院对此已经不予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已经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由于由证据证明被告曾于2016年3月和鲍某某在一起时候说过要偿还鲍某某货款,等于是对偿还货款的重新确认。时效应当重新计算。对被告的已过时效的已经法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鲍某某货款款人民币29580元和利息(2013年7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预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计270元。由被告靳某某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段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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