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泉,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系原告儿媳)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向阳街道。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28号长江国际大厦6楼。
负责人:高学荣,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凌冰,黑龙江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被告石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凌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802.22元。(一)治疗费16707.22元;(二)误工费21850.00元(4370.00元/月×5月);(三)护理费4370.00元(4370.00元/月×1个月);(四)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五)交通费145元(5元/天×29天);(六)二次手术费4000.00元;(七)鉴定费1200.00元;(八)鉴定拍片费80.00元;(九)营养费10000.00元(2000元/月×5个月)。;二、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诉求的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1日14时许,原告鲍某某驾驶黑K68052号摩托车与被告石某某驾驶的黑D43388号北京牌低速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8日,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309042017033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鲍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入住七煤集团总医院治疗29天,产生治疗费用17008.22元。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石某某驾车导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和保险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2016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369.58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参照鉴定意见为五个月;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故原告请求事由不符合该条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所受损失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认为:1.医疗费16707.22元;2.误工费21847.90元(4369.58元/月×5月);(三)护理费4223.93元(4369.58元/30天×29天);(四)伙食补助费1450.00元(50元/天×29天);(五)二次手术费4000.00元;(六)鉴定费1200.00元;(七)鉴定拍片费8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9509.00元。因被告石某某驾驶的车辆黑D43388号北京牌低速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鲍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4223.93元、误工费21847.90元、鉴定费及鉴定拍片费1280.00元,三项共计37352.00元。本案中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即12157.00元(49509.00元-37352.00元)应由原告鲍某某和被告石某某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因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309042017033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鲍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石某某的过错赔偿比例为30%,原告鲍某某自行承担70%,即被告石某某应当再赔付原告鲍某某3647.00元(12157.00元×3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付原告鲍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647.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付原告鲍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7352.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雒法利 人民陪审员 李莹莹 人民陪审员 赵思博
法官助理 魏文文 书记员 孙彦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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