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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诉李某、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鲍某某
韩树全(顺平县城关民众法律服务所)
李某
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
田某某

原告鲍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韩树全,顺平县城关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顺平县河口乡坛山村。身份证号码:xxxx。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原告鲍某某诉被告李某、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冀海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韩树全、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康滨、被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与原告李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鲍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鲍某某受伤,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石某某所驾驶机动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应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由被告石某某按100%比例赔偿,不足部分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二被告同等责任即50%的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所证实,计算依据及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
医疗费36820.56元。
2、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行业年收入28409元计算,每天78元,住院30天,计算为234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50元=1500元。
4、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20年×10%=18204元。
5、二次手术费5000元。
6、鉴定费96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交通费240元。
以上合计为70070.56元。首先由被告石某某在交强险的有责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按责任比例各自承担。根据上述赔偿方法和赔偿顺序,被告石某某在事故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25784元;原告剩余损失34286.56元由二被告各自承担17143.28元。综上所述,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52927.28元,扣除其垫付1000元,实际赔偿51927.28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17143.28元。被告李某尚未成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损失17143.28元由其监护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鲍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共计51927.28元。
被告李某的法定监护人李某乙和李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鲍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共计17143.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李某法定监护人李某乙和李某丙负担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与原告李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鲍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鲍某某受伤,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石某某所驾驶机动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应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由被告石某某按100%比例赔偿,不足部分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二被告同等责任即50%的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所证实,计算依据及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
医疗费36820.56元。
2、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行业年收入28409元计算,每天78元,住院30天,计算为234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50元=1500元。
4、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20年×10%=18204元。
5、二次手术费5000元。
6、鉴定费96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交通费240元。
以上合计为70070.56元。首先由被告石某某在交强险的有责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按责任比例各自承担。根据上述赔偿方法和赔偿顺序,被告石某某在事故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25784元;原告剩余损失34286.56元由二被告各自承担17143.28元。综上所述,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52927.28元,扣除其垫付1000元,实际赔偿51927.28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17143.28元。被告李某尚未成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损失17143.28元由其监护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鲍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共计51927.28元。
被告李某的法定监护人李某乙和李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鲍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共计17143.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李某法定监护人李某乙和李某丙负担352元。

审判长:冀海霞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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