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刑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出生地云南省禄丰县,公民身份号码53233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禄丰县**镇**社区居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3日20时18分许,被告人鲍某某饮酒后驾驶云E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禄丰县一平浪镇秋木园村委会往禄丰县城方向行驶,当其行至舍资至纳甸4公里700米处时所驾驶车辆遇彭某某驾驶的云EY****号小型普通客车对向驶来,两车在会车过程中发生擦碰,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鲍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2.94mg/100ml(乙醇/血)。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鲍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口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勘验、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害人陈述;5.证人证言;6.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禄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俞 红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29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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