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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与刘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鲍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涛,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崭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哈飞飞,该公司职员。

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丽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刘崭峰,被告永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哈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673.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18时1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号轿车,沿吉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吉林大道与太原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太原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牌为×××××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日,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13090142016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至今未果,经了解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18时1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沿吉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吉林大道与太原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太原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第13090142016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沧州人民医院进行就诊。经本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9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鲍某某车祸致右侧肋骨骨折,误工期限评定为60-120日,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另经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分别对×××××的车辆损失和贬值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车辆损失为80197元,贬值损失为25714.35元。
另查明,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278元;2、误工费6448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152元÷365天)×误工期90天];3、护理费4471元[护理人桑子军月收入2981元÷30天×护理期45天];4、营养费2250元;5、施救费700元;6、鉴定费7600元;7、交通费300元;8、车辆损失80197元。以上损失合计103244元。
又查明,被告刘某某的车辆在被告永某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2017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达成调解,约定被告刘某某承担车辆贬值损失1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不再向被告刘某某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保险公司不能承担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费由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共同承担。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误工证明、护理人员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鉴定报告、鉴定发票、施救费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鲍某某驾驶×××××号轿车与被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负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鲍某某的损失首先应当由永某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永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3528元(医药费1278元+营养费22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419元(误工费6648元+护理费4471元+交通费3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3148.5元(103244元-交强险16947元)×5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120天,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误工期为90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城镇,故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护理计算标准,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发生时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从业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故护理费按照护理人月收入计算。关于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为45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22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300元。原告主张的代步车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标准,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损失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永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由其提交的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人出庭申请,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书,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由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该损失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因该损失属于不确定的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鲍某某1694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鲍某某4414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在其他法律文书载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代丽

书记员:冯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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