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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朝阳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鲍朝阳
张慧(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
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原告:鲍朝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州市子远村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州市子远村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杨志权,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80802767。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朝阳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鲍朝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朝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等共计38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6日8时12分许,被告陈某某涛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王村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鲍朝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电动三轮车侧翻,原告受伤。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责任划分后按50%的责任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条款约定下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冀F×××××小型客车与原告鲍朝阳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鲍朝阳受伤。
后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原告鲍朝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此次事故中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承担50%。
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鲍朝阳的损失为:医药费16188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83天=8300元、营养费酌定5000元、因原告受伤构成六级及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1051元/年×20年×54%=119350.8元、原告因其身体受到伤害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肉体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本院依据原告的受伤状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鉴定、评定费3785.6元、因原告受伤构成六级及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334天,误工费19779元/年÷365天×334天=18099元、王新明的护理费为9000元/月÷30天×51天=15300元、其他期间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3543元/年÷365天×32天=2941元、交通费酌定为2500元,原告鲍朝阳的三轮车车损为1185元,公估费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虽性功能障碍(勃起功能障碍)构成六级伤残,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劳动能力造成影响,本院认为,应按原告九级伤残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鲍朝阳之父鲍喜才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年×19年×20%÷2=17143.7元;之母李俊平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年×20年×20%÷2=18046元;以上共计388739.8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1385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385元),对余下的267354.86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50%计133677.43元,因被告陈某某已支付48093.14元,其应再给付原告85584.29元。
在诉讼中,被告陈某某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级别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陈某某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1213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85584.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负担1117元、被告陈某某负担788元,原告负担1610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冀F×××××小型客车与原告鲍朝阳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鲍朝阳受伤。
后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原告鲍朝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此次事故中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承担50%。
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鲍朝阳的损失为:医药费16188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83天=8300元、营养费酌定5000元、因原告受伤构成六级及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1051元/年×20年×54%=119350.8元、原告因其身体受到伤害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肉体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本院依据原告的受伤状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鉴定、评定费3785.6元、因原告受伤构成六级及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334天,误工费19779元/年÷365天×334天=18099元、王新明的护理费为9000元/月÷30天×51天=15300元、其他期间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3543元/年÷365天×32天=2941元、交通费酌定为2500元,原告鲍朝阳的三轮车车损为1185元,公估费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虽性功能障碍(勃起功能障碍)构成六级伤残,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劳动能力造成影响,本院认为,应按原告九级伤残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鲍朝阳之父鲍喜才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年×19年×20%÷2=17143.7元;之母李俊平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年×20年×20%÷2=18046元;以上共计388739.8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1385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385元),对余下的267354.86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50%计133677.43元,因被告陈某某已支付48093.14元,其应再给付原告85584.29元。
在诉讼中,被告陈某某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级别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陈某某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1213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85584.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负担1117元、被告陈某某负担788元,原告负担1610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代敬辉

书记员:肖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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