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某某
彭思德(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
姚某某
王玉林(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
原告鲍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彭思德(特别授权代理),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玉林,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俊、人民陪审员蔡明珍参加的合议庭,因被告姚某某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思德、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某诉称:2015年1月16日,姚某某驾驶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沿红城乡邓王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17时35分许行至事故地段,遇鲍某某驾驶白色两轮摩托车相向行驶,两车相会时姚某某为避让前车,车辆向左侧行驶,导致宗申牌摩托车右前部与鲍某某摩托车右前部相碰撞,造成鲍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鲍某某即被送往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41619.57元。
出院医嘱加强营养。
法医鉴定后期医疗费用20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
据查,姚某某没有为其摩托车购买交强险。
请求判令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563.37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鲍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鲍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登记卡、退伍证复印件,证明鲍某某的身份和退伍等基本情况。
2、被告姚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姚某某的基本情况。
3、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姚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鲍某某负次要责任。
4、原告鲍某某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21天等治疗情况。
5、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41619.57元。
6、7,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室《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
证明鲍某某的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开支鉴定费1500元。
8、车票,证明鲍某某开支交通费486元。
被告姚某某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不实,被告骑的并不是摩托车而是助力车,被告是正常行驶,行速较慢,原告因违规超载,未戴安全头盔且车速较快;2、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后期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3、原告应负全部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姚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鲍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说明的是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5除口腔科的外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鲍某某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客观性有异议,认为其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戴安全头盔,致使伤情严重;证据4、5中口腔科的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7认为重新鉴定结论与之前的鉴定结论不同,其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酌定。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鲍某某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姚某某未提出反驳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应予采信;证据4、5中口腔科的住院及医疗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信;证据6、7不具有关联性,因重新鉴定结论与其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部分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制作的监公交认字(2015)第3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姚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技术生疏,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赔偿原告鲍某某因此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应的经济损失。
鉴于被告姚某某无证驾驶的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姚某某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鲍某某的经济损失,即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鲍某某误工费9465.86元、护理费2366.47元、交通费210元,合计12042.33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鲍某某医疗费10000元;两项合计22042.33元。
超出部分50169.57元(72211.90元-22042.33元),按被告姚某某负主要责任的比例70%赔偿原告鲍某某的经济损失35118.70元(50169.57元×70%),被告姚某某共计应赔偿原告鲍某某的经济损失57161.03元(22042.33元+35118.70元)。
关于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的被告骑的是助力车正常行驶和原告违规超载、未戴安全头盔且车速较快应负全部责任的辩论意见,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的后期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的答辩意见,因法律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原告鲍某某的诉讼请求较高,其高出部分和鉴定不实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鲍某某经济损失57161.03元。
二、驳回原告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原告鲍某某负担330元,被告姚某某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制作的监公交认字(2015)第3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姚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技术生疏,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赔偿原告鲍某某因此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应的经济损失。
鉴于被告姚某某无证驾驶的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姚某某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鲍某某的经济损失,即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鲍某某误工费9465.86元、护理费2366.47元、交通费210元,合计12042.33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鲍某某医疗费10000元;两项合计22042.33元。
超出部分50169.57元(72211.90元-22042.33元),按被告姚某某负主要责任的比例70%赔偿原告鲍某某的经济损失35118.70元(50169.57元×70%),被告姚某某共计应赔偿原告鲍某某的经济损失57161.03元(22042.33元+35118.70元)。
关于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的被告骑的是助力车正常行驶和原告违规超载、未戴安全头盔且车速较快应负全部责任的辩论意见,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的后期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的答辩意见,因法律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原告鲍某某的诉讼请求较高,其高出部分和鉴定不实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鲍某某经济损失57161.03元。
二、驳回原告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原告鲍某某负担330元,被告姚某某负担570元。
审判长:李成纲
审判员:杨俊
审判员:蔡明珍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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