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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鲍某某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史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成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龙(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穆相财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穆相财之子。
法定代理人:鲍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怡彤,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穆相财之女。
法定代理人:鲍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春法,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穆相财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秋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穆相财之岳母。
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令(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修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鄄城顺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现民,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菏泽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鲍某某、鲍某某、鲍怡彤、穆春法、陈秋环、史某某、鄄城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超、朱玉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被上诉人鲍某某、鲍某某、鲍怡彤、穆春法、陈秋环的委托代理人陈令,被上诉人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修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鄄城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鲍某某、鲍某某、鲍怡彤、穆春法、陈秋环诉称:2014年10月13日1时10分许,被告史某某驾驶鲁R×××××/鲁R×××××挂重型厢式货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银川往福州方向行驶至1185KM+700M处时,与穆相财驾驶的停靠于紧急停车带的豫C×××××/豫C×××××挂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刮撞,并将处于该车左侧慢速车道内的穆相财挂带,致其又与自己的车辆发生接触后倒地,造成穆相财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4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作出高警公交认字(2014)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穆相财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史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史某某驾驶的鲁R×××××/鲁R×××××挂重型厢式货车系鄄城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人寿财险菏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为: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0元,并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史某某仅支付了20000元丧葬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9363.32元(不包括史某某已支付的2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史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已垫付40000元费用。
原审被告鄄城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审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辩称:1、被告需提供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及肇事车辆道路运输证;2、若事故属实,且符合保险条款情形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内按责分担),商业险总赔付以主车保险为准不超过500000元,投保车辆不符合装载规定的按保险条款增加免赔率;3、原告陈秋环不是受害者穆相财的近亲属,不是本案适格原告;4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3日01时10分许,被告史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鄄城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鲁R×××××/鲁R×××××挂重型厢式货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银川往福州方向行驶至1185KM+700M处时,车辆与穆相财驾驶的停靠于紧急停车带的豫C×××××/豫C×××××挂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刮撞,并将处于该车左侧慢速车道内的穆相财挂带,致其又与自己的车辆发生接触后倒地,造成穆相财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及所载货物受伤的死亡交通事故。2014年11月4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作出高警公交认字(2014)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穆相财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史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垫付费用40000元。
原判另认定:被告鄄城顺达物流公司为其所有的鲁R×××××号主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同时,被告鄄城顺达物流公司还为其所有的鲁R×××××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
原判还认定:穆相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农村户口,生前与詹海波共同投资组建瓦良格运输队,从事货车运输,自2011年5月1日起在偃师市居住至今(租赁偃师市劳动街143号的房屋,房主曹克松,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元月30日)。穆相财与妻鲍某某育有子女二人即原告鲍某某、鲍怡彤。穆相财父亲穆春法(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王秀英(2011年去世),穆春法、王秀英共育有子女四人。
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
1、死亡赔偿金458120元:穆相财的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计算应为458120元;
2、丧葬费19360元: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20元/年÷2计算为19360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126000元:被扶养对象包括穆相财子女鲍某某、鲍怡彤和穆相财父亲穆春法,2014年10月13日,交通事故发生时,鲍某某12岁、鲍怡彤7岁、穆春法82岁,故各被扶养人确定的扶养年限分别为鲍某某6年、鲍怡彤11年(诉请10年)、穆春法5年。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50元、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280元。原告方诉请鲍某某、鲍怡彤按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穆春法按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年赔偿总额超出法律规定数额,故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核算如下:
(1)在前5年三人都需扶养时,年赔偿总额为78750元(15750元×2人(2个子女的生活费)÷2人(父母2人扶养)+6280元×1人(其父亲的生活费)÷4人(子女4人扶养)],超过了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标准15750元,故这5年三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15750/年×5年=78750元计算。具体原告鲍某某、鲍怡彤的扶养费应为(7875元+7875元)÷(7875元+7875元+1570元)×78750元=71611.58元;穆春法的扶养费应为1570÷(7875元+7875元+1570元)×78750元=7138.42元。
(2)在接下来的1年中尚有鲍某某、鲍怡彤二人需扶养,这时的年赔偿总额为15750元(15750元×2人(2个子女的生活费)÷2人(父母2人扶养)],未超过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标准15750元,故这1年原告鲍某某、鲍怡彤二人的生活费应按15750元/年计算。
(3)最后还剩鲍怡彤一人需扶养4年(原告诉请),其扶养费计算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5750元/年×4年÷2人(父母2人扶养)=31500元。
以上各时段扶养费相加,本案中原告鲍某某、鲍怡彤、穆春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应为:78750元+15750元+31500元=126000元。
4、交通费30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用5823.64元,因部分票据未注明实际用途,综合考虑其合理交通费用支出,综合本案案情及事发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
5、鉴定费:1800元。
6、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穆相财死亡,给其家属精神上造成重大损害,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合法合理,但诉请5万元数额偏高,酌定为30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382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客观、公正,对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承保车辆造成第三者(即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因本案交通事故为同等责任,故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之外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庭审中辩称保险条款中投保车辆不符装载规定应增加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因该约定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尽详细说明义务而予以投保,且该条款并不影响第三方即本案原告主张权利,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穆相财从事货车运输,且在城镇居住,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陈秋环作为穆相财岳母,不属于被抚养人,故对陈秋环诉请部分不予支持;穆相财之父穆春法系农村户口年龄且超过75周岁,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5年抚养费;穆相财子女鲍某某、鲍怡彤随其父母生活,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抚养费赔偿年限,分别为6年、11年,原告鲍怡彤的抚养费,诉请为10年,从其诉请。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因事故造成穆相财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综合考虑受诉地法院平均生活水平,赔偿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原告诉请交通费5823.64元,虽提供了票据,但部分票据无法说明具体乘车时间、用途,酌定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鲍某某、穆春法、鲍某某、鲍怡彤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74140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64140元(总损失减去交强险赔偿部分,剩余经济损失的50%)】;被告史某某先行垫付原告费用40000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二、驳回原告陈秋环的诉讼请求和原告鲍某某、穆春法、鲍某某、鲍怡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史某某驾驶鲁R×××××/鲁R×××××挂重型厢式货车载物长度、宽度超过规定且在高速公路上骑、轧车行道分界线行使;穆相财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豫C×××××/豫C×××××挂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停车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且车上人员未迅速转移到应急车道内,两人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的史某某、穆相财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应予以采信。鄄城顺达物流公司为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故原审法院判决人寿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穆相财生前与他人共同投资组建运输队从事货车运输,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为城镇,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穆相财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原审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有自由处分权,因原审原告在本案中未对穆相财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未判决该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险菏泽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建强 代理审判员  朱玉玲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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