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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与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鲍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建,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
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鲍某诉被告杨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被告杨某、被告太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21时30分,被告杨某驾驶其所有的鄂E×××××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至欧亚达家具城路段时,与原告鲍某所有并驾驶的鄂E×××××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等四人受伤。事发后,被告驾车逃逸。原告请求救援,救援公司将原告车辆拖至停车场,花去施救费400元,停车费200元;2014年9月10日,宜昌市物价局车辆损失评估中心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宜价事鉴(2014)第317号《道理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对受损车辆损失鉴定为18176元。鲍某支付鉴定费900元。2014年9月18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杨某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后原告将车辆拖至修理厂,支出拖车费200元;在修理厂对车辆进行拆解后,发现第317号鉴定报告未对隐损部件未鉴定,遂再次申请宜昌市物价局车辆损失评估中心对隐损部件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宜价事鉴(2014)第404号《道理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对受损车辆隐损部件损失鉴定为10577元。鲍某支付鉴定费525元。
原告鲍某因此次事故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1226.2元,医嘱建议全休二周。鲍某所服务的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鲍某系该公司员工,因伤全休二周,全休二周的工资1298元扣发。
另查明,被告杨某的鄂E×××××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保宜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鲍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鲍某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28753元、鉴定费1425元,施救费800元,医疗费1226.2元、误工费129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3602.2元,应当由杨某负全部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杨某的鄂E×××××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保宜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太保宜昌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鲍某的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鲍某的医疗费1226.2元、误工费1298元,交通费100元。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28978元,由杨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鲍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鲍某各项损失4624.2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鲍某各项损失28978元。
三、驳回原告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原告鲍某已预交)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青春

书记员: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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