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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诉徐某某、徐某某、徐五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鲍某某,女。
被告徐某某,男。
被告徐某某,男。
被告徐五星,男。

原告鲍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徐五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徐五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某诉称:2010年7月19日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徐五星三被告因建厂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几年来我多次找三被告催讨,但三被告共给付利息194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合计87368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迅速给付本息合计87368元。
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徐五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其放弃抗辩、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徐五星三父子因经营砖厂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鲍某某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计息。2011年8月7日由被告徐某某经手给付利息14400元,2013年6月27日由被告徐某某经手给付利息5000元,合计给付利息19400元。按借贷双方约定,自2010年7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止承担利息为60000×20‰×39个月=46800元。经原告鲍某某多次上门催讨,三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及约定利息金额274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鲍某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徐五星迅速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徐五星三父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而三被告借款人应在约定的期限或经贷款人催讨后及时还本付息,故原告鲍某某的诉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徐五星偿还原告鲍某某借款60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的利息金额合计8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元,由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徐五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远

书记员: 余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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