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波,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伯顺。
被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云鹤,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云鹤,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保险大楼2楼。
代表人:柯超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将卫,该公司员工。
原告鲍某某诉被告许某某、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波、鲍伯顺,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鹤,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3日18时10分许,被告许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光谷二路大邱村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倒地受伤。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许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9815.25元(包括医疗费68579.13元、后续治疗费56600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410201.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80元、护理费299689.6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住院期间日用品865元、法医鉴定费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许某某共同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横穿马路,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2、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金额,我方要求以定期金的方式给付;4、对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没有异议,不认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且年限计算不合理,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期间日用品费、法医鉴定费应根据发票据实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我公司已经预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一并处理。被告许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200000元,超过限额的部分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许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光谷二路大邱村附近时,与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鲍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鲍某某倒地受伤。原告鲍某某伤后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计住院70天,出院医嘱中要求加强营养。根据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鲍某某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175225.13元,另根据医生建议购买人血白蛋白药品3300元,上述费用中被告许某某垫付113404.8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对此事故,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鲍某某无责任。
对于原告鲍某某所受伤情,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1、鲍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七级和十级,赔偿指数97%;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4.5万元;3、生存期需长期护理,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鲍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支付湖北省人民医院精神病鉴定费2100元、检查费200元。因被告许某某、许某某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鲍某某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三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87%;后期治疗费为颅骨修补35000元左右,其他治疗费用按两年内每月900元计算,其生存期护理为大部分护理(70%)。
另查明,被告许某某于2013年10月15日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尚处于实习期,被告许某某系被告许某某之父,系鄂a×××××号小型轿车车主。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辆车身没有粘贴或悬挂实习标志。鄂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
再查明,原告鲍某某原居住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宗黄村诗油鲍湾36号,因房屋拆迁,土地已被征收,自2012年7月至今租住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邱社区38栋3单元301室。
对于被告许某某、许某某要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的请求,本院在庭审中释明定期金应当提供担保的相关规定,并要求其于庭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交担保申请及财产证明等相关材料,但被告许某某、许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上述担保材料。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小结、收费票据、居住证明、户籍资料、法医鉴定书、保险单、收条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鲍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许某某予以赔偿。被告许某某虽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被告许某某作为被告许某某的父亲,明知被告许某某尚处于实习期,缺乏驾驶经验,却未尽安全警示义务,亦未在车身粘贴或悬挂实习标志,纵容其违反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对被告许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鲍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37225.13元。
1、医疗费:178525.13元。根据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其中购买人血白蛋白药品3300元,系根据医生意见合理开支,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费用中,原告鲍某某支付55120.33元,被告许某某垫付113404.8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2、后续治疗费:566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35000元+900元/月×12月×2=566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原告鲍某某实际住院天数70天,每天按15元计算:15元/天×70天=1050元;
4、营养费:1050元。参照出院医嘱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酌定。
(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01031.30元。
1、残疾赔偿金:298923.30元。原告鲍某某至定残之日起已满65岁,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鲍某某综合赔偿指数为87%,因原告鲍某某的房屋拆迁,土地已被征收,不可能再依靠农业收入生活,本院参照2014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计算:22906元/年×(20年-5年)×87%=298923.30元;
2、残疾辅助器具费:2080元。根据原告鲍某某的伤情及发票据实认定;
3、护理费:91028元。法医鉴定确认生存期护理为大部分护理(70%),本院暂时计算5年,参照2014年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计算:26008元/年×5年×70%=91028元;
4、交通费:1000元。原告鲍某某受伤住院必然会产生交通费,且出院后还需定期复查,本院酌定其交通费1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根据原告鲍某某所受伤残程度酌情认定。
(三)法医鉴定费:3300元。根据法医鉴定费票据据实认定。
上述费用总计为641556.43元。原告鲍某某主张的日用品865元及其他超出上述赔偿标准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医疗费10000元,还应在伤残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余额521556.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最高额度为200000元,本案中应当全额赔付。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321556.43元,扣除被告许某某已经给付的113404.80元,被告许某某还应赔偿208151.63元。被告许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被告许某某、许某某未向法院提供担保,故对其要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鲍某某310000元;
二、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鲍某某208151.63元;
三、被告许某某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6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34元,由原告鲍某某负担834元,被告许某某、许某某共同负担2000元(此款已由原告鲍某某预付,被告许某某、许某某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鲍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柳洪强
书记员: 赵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