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新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某某市藁城区人。
被告:石某某康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藁城区九门乡禅房村。
法定代表人:张进兵,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东浩,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新房诉被告石某某康某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新房、被告石某某康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边东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新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我拖欠2015年5月份至2016年1月份期间工资计17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鲍新房系石某某康某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在该公司工作十年。刚开始工资能够给付,拖欠我2015年5月份至2016年1月份期间工资1778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企业停产没钱为由拒不支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石某某康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19日成立,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鲍新房在该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5年5月份至2016年1月份被告欠原告工资17775元,2015年农历12月份被告石某某康某食品有限公司向其发放1812元工资。至今,被告尚欠原告鲍新房工资15963元。
以上事实由饭票照片、工作服照片、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工资表、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询问笔录8页、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被告康某食品公司有营业执照,系合法用工主体。原告鲍新房在该公司工作。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5963元,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鲍新房要求被告石某某康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资共计15963元,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所辩,该案应按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审理,因双方对欠工资数额均无争议,且原告起诉不涉及其他劳动关系争议,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康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鲍新房工资共计159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石某某康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召彦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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