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鲍某某与抚宁县奇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彬,河北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宁县奇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戴河区牛头崖镇政府北侧。
法定代表人:高会丽,该公司经理。
被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贾长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系被告姜某某丈夫。
被告:冯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仲倩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系冯宇妻子。

原告鲍某某与被告抚宁县奇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乐房地产)、冯宇、仲倩雯、姜某某、贾长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2月26日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冯宇妻子仲倩雯、被告姜某某丈夫贾长海为本案被告。本院分别于2016年12月26日、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鲍某某、被告抚宁县奇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会丽、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宇、贾长海、仲倩雯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交付座落于北戴河区牛头崖××花园××—××、××—××—××、××—××—××、××—××—××、××—××—××、××—××—××号房屋,并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如三被告不能交付上述房屋并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032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支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座落于北戴河区牛头崖××花园××、××—××—××、××—××—××、××—××、××—××、××—××—××号房屋由第一被告开发承建。
2015年1月15口,第一被告为以第二被告为代表的施工队出具“奇乐花园售楼许可证”,证实因拖欠工程款,第一被告作为开发商,将上述房屋拨付给施工队以顶工程款,房价由施工队自行决定,拨付的房屋开发商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抵押或出售,否则,开发商承担责任。2015年3月30日,就上述房屋被告姜某某与被告冯宇分别签订6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姜某某将上述房屋出卖给被告冯宇,冯宇交付了购房款,第二被告、第一被告为冯宇出具收条、收据,证明收到了上述款项。
2015年4月II日,就上述房屋被告冯宇与原告分别签订6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冯宇将上述房屋出卖给原告,每套房屋单价172000元,总计1032000元。原告向第三被告交付了购房款1032000元,被告冯宇、第一被告奇乐房地产为原告出具收条、收据证明收到了上述款项。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方应于交款当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虽在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冯宇将上述房屋钥匙交给原告,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随即更换了上述房屋钥匙,但现在钥匙又被人更换,且有人入住,入住人称系从第一被告处购买。故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并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如三被告不能交付上述房屋并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032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支付利息;三被告不能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保留另行起诉主张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冯宇虚构事实,将其没有处分权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是典型的欺诈行为。故对于非法取得的购房款1032000元应予返还,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亦应当给以赔偿。被告仲倩雯作为被告冯宇妻子,冯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上述款项,被告仲倩雯未出庭亦未举证证明上述款未用于共同生活,故应与冯宇共同偿还。被告姜某某为了办理贷款,为冯宇出具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也是造成原告误认为冯宇有处分权的主要原因之一,故对于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本案中的收据加盖了被告奇乐房地产的财务专用章,但从整个案件的事实看,无法证明奇乐房地产与双方所诉争的事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奇乐房地产承担相关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姜某某并未在本案中实际取得财产利益,故对于原告要求其丈夫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宇、仲倩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款1032000元,并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姜某某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8元,由被告冯宇、仲倩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国利

书记员:赵婷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