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武邑县。原告:王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武邑县。原告:王爱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武邑县。原告:王爱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武邑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双凤,衡水市武邑县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继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被告:左忠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被告:威县威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刘安伟,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792679903U。委托代理人:纪志平,公司法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责人:魏魁民,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诉称:2017年11月25日6时18分,李继成驾驶冀E×××××、冀E×××××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广线西侧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43+600米处,与由东向西横过京广线的王井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王井海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由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7)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井海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李继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河北省武邑县医院,当天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李继成系冀E×××××、冀E×××××号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人,被告运输公司系冀E×××××、冀E×××××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被保险人及冀E×××××的所有人,被告左忠原系冀E×××××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冀E×××××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此事故受到如下损失:医疗费368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0元、护理费98元、丧葬费28493.5元、死亡赔偿金2026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25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等共计288292.39元。根据本案事实,要求被告方依法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288292.39元的218900.5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运输公司代理人辩称:由于事故认定书载明是同等责任,对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原被告各承担50%,而不应该由我们四被告全部承担,其他事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冀E×××××号重型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并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依法核实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依照保险法规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理赔义务,对于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责任划分以及肇事冀E×××××号重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并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方因其近亲属王井海在本次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项目、数额如何确定以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四原告代理人述称与诉请一致,提供证据:1、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7)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张。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案件经过结果及责任认定等事实。证据2、原告鲍某某、王爱某、王爱峰、王爱福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及武邑县韩庄镇丁王庄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四原告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李继成机动车驾驶证、威县威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左忠原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入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继成具有该肇事车辆车型驾驶资格,被告威县威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冀E×××××、冀E×××××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被保险人及冀E×××××的所有人及为该主挂车被保险人、被告左忠原系冀E×××××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和在被告保险公司车辆投保情况。证据4、受害人(死者)王井海的河北省武邑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门诊票据一张和住院票据一张原件各一份、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及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各一份。共同证明王井海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损失的事实及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各项损失数额的计算:1、医疗费3352.92+329.97=3682.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100元/天=100元;3、营养费:30元/天×1天=30元;4、护理费:98元/天×1天=98元;5、丧葬费: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2=28493.5元;6、死亡赔偿金:?根据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17年=20262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3人×7天×?根据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21987元÷365天=1265元;9、交通费:1000元;10、车损:1000元共计288292.39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3682.89元+100元+30元+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1000元=114812.89元;其次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98元+28493.5元+202623元+50000元+1265元+1000元-110000】×60%=104087.7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218900.59元。被告李继成、左忠原、运输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四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当中并没有发冀E×××××5投保情况,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损失当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双方承担的是同等责任该项金额不应超过两万五千元,交通费过高且无相关证据,可由法院酌情确定;车损无证据提交,我方不予认可;赔偿比例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超过50%,本案挂车承包情况请法院查明,如在其他公司入有三者险应与主车按保险比例分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运输公司代理人对四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只承担50%,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提交证据:证据1:我运输公司垫付的丧葬费28000元收条一张。证据2:我运输公司垫付王井海尸检费2500元发票一张。垫付的丧葬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应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中直接扣除返还给我运输公司。尸检费要求原告方承担50%,剩余的50%由保险公司向我运输公司返还。对于被告运输公司代理人提交的两项证据,原告方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尸检费是公安机关为查明死因应当由公安机关自行承担的费用,运输公司单方支付的费用我方不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质证认为:对于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尸检费用我方同意由公安机关自行承担的意见。备注上书写的名字是“王中海”,需要更正。本院对原、被告方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方对四原告提供的上述全部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四项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依法应予采纳。结合王井海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可以确定其伤势严重,需要加强营养,而且需要人员护理事实成立。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被告要求依法酌定,结合上述事实,确认该项费用2000元适宜。四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方不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损失的具体数额,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适宜,予以采纳。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两项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依法应予采纳。综上,确认四原告因其近亲属王井海在本次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是:医疗费368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天×100元/天)、营养费30元(30元/天×1天)、护理费98元(98元/天×1天)、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202623元(11919元/年×17年)、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2000元、尸检费2500元共计289527.39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5日6时18分,李继成驾冀E×××××9冀E×××××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广线西侧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43公里+600米处,与由东向西横过京广线的王井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王井海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7)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井海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李继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继成冀E×××××9冀E×××××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人,被告运输公司冀E×××××9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左忠原冀E×××××挂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肇事车冀E×××××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并不计免赔)各一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王井海随即被送往武邑县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共计住院1天,支付抢救医疗费3682.89元。王井海现有近亲属妻子鲍某某,长子王爱某,次子王爱峰,三子王爱福。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经收到被告运输公司给付的丧葬费28000元;另被告运输公司为原告方垫付尸检费2500元。
原告鲍某某、王爱某、王爱峰、王爱福诉被告李继成、左忠原、威县威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某、王爱峰、王爱福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双凤,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纪志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继成、左忠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四原告的近亲属王井海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导致死亡,被告李继成在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同等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未说明与被告李继成、左忠原之间的关系,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关系,应与被告李继成、左忠原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李继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上述两种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先行直接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事宜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该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368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0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31506.5元共计113812.89元。因王井海发生事故时驾驶的系非机动车,应适当减轻非机动车方的责任5%,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护理费98元、死亡赔偿金171116.5元(202623元-31506.5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2000元、尸检费2500元共计175714.5元的55%即96643元。四原告的全部合法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以上述方式依法进行赔偿,被告运输公司先前垫付的费用30500元(28000元+2500元),四原告依法应予以返还。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鲍某某、王爱某、王爱峰、王爱福损失共计210455.89元(113812.89元+966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鲍某某、王爱某、王爱峰、王爱福返还给被告威县威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30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鲍某某、王爱某、王爱峰、王爱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697元,由原告鲍某某、王爱某、王爱峰、王爱福负担27元,由被告李继成、被告左忠原、被告威县威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书记员:宋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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