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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于占地等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鲍某某,女,1981年4月16出生,汉族,住武邑县,系鲍某之女。
原告:于占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邑县,系鲍某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苗向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县人,现住本村。
被告:郭四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县人,现住本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彤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智安、李杰,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某某、于占地与被告李某某、郭四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原告于占地于2017年2月27日申请三期鉴定,本案于当日中止,后原告于2017年3月19日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恢复诉讼。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苗向东,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智安、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四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13时17分许,李某某驾驶晋D×××××、晋D×××××号半挂货车沿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241公里+300米处,与由东向西左转弯驶入京广线的鲍某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鲍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冀T×××××号轿车乘车人于占地、范秀芬受伤的交通事故。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冀公交(衡)认字[2016]第1311222016003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与鲍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于占地无责任,范秀芬无责任。被告李某某系晋D×××××、晋D×××××号半挂货车驾驶人,被告郭四英系该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鲍某现有近亲属其妻于占地、其女鲍某某,其生前驾驶的冀T×××××号车辆经鉴定车损数额为22172元,公估费1100元。原告于占地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3598.91元;其伤情经鉴定需要护理期限15日,营养期限30日。

本院认为:原告于占地及原告方的近亲属鲍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作为侵权人的李某某依法应当承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其所驾驶的晋D×××××、晋D×××××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另一受害人范秀芬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6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64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占地医疗费2000元,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62000元。其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占地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医疗费1598.91元(3598.91元-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38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978.91元的50%即2989.46元;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51520元(261520元-10000元)、丧葬费26204.5元、尸检费25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20172元(22172元-2000元)、公估费1100元共计303496.5元的50%即151748.25元。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占地损失4989.46元(2000元+2989.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鲍某某、于占地损失213748.25元(62000元+151748.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原告鲍某某、于占地负担11元,由被告李某某、郭四英连带负担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书记员:史秋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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