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彬
熊长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原告鲍彬,无业。
委托代理人熊长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职员。
原告鲍彬与被告胡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黄亚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鲍彬的委托代理人熊长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彬诉称,2012年8月,被告胡某某向案外人余焕云借款137200元,原告鲍彬为其提供担保。
2013年案外人余焕云以胡某某、鲍彬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二人偿还债务。
后经法院强制执行,原告鲍彬承担本金、利息、执行费共计203060元。
经原告鲍彬催要,被告胡某某称无偿还能力。
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借款、利息、执行费共计2030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某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鲍彬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2013)鄂枝江民初字第02706号民事调解书。
证明原告鲍彬系被告胡某某的担保人。
3、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
证明原告鲍彬、被告胡某某系被执行人。
4、(2014)鄂枝江执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
证明法院对原告鲍彬、被告胡某某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5、执行笔录、协助调查笔录、履行义务通知书、人民法院划扣执行款票据、执行结案报告。
证明原告鲍彬已履行相应义务。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原告鲍彬为被告胡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并已履行保证责任。
因此,原告鲍彬向被告胡某某追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追偿范围及于其财产损失,即主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20107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鲍彬担保借款、利息、执行费,共计201079元;
二、驳回原告鲍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原告鲍彬为被告胡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并已履行保证责任。
因此,原告鲍彬向被告胡某某追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追偿范围及于其财产损失,即主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20107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鲍彬担保借款、利息、执行费,共计201079元;
二、驳回原告鲍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审判长:黄亚州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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