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方正县方正镇。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哈同公路高楞收费站职工,住方正县方正镇。
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71,000.00元及利息34,08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05,08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4日被告徐某某在原告处两次借款人民币71,000.00元,言明还贷款急用,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枚欠据,约定2016年06月30日偿还,现借款早已逾期,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某某在原告处两次借款人民币71,000.00元,约定2016年06月30日偿还,现借款早已逾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上有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出具的两枚借据予以证实,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虽然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有效。关于借款时间,虽然原告举示的借据中无具体时间,但是经询问被告对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应该按约定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鲍某某借款本金71,000.00元、利息34,080.00元,合计人民币105,08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2.00元,减半收取1,201.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威
书记员:张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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