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鲍某某、姜某某、鲍某与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原告:鲍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亮,男,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
代表人:腾旭明,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林,男,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鲍某某、原告姜某某、原告鲍某与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佳木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亮、被告阳某保险佳木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某、原告姜某某、原告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阳某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鲍某某系鲍海洋的父亲、鲍某系鲍海洋的长子、姜某某系鲍海洋的妻子,鲍海洋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6月22日22时许,刘欢驾驶自有的黑D39G86号小型面包车,沿佳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佳抚公路60KM+57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鲍海洋驾驶的无号牌金城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尾随相撞后,车辆驶离路面冲进公路北侧水沟内,造成鲍海洋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19日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桦公交认字(2016)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刘欢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鲍海洋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7月3日鲍海洋在桦川县殡仪馆被火化。刘欢驾驶自有的黑D39G86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阳某保险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事实(三原告的身份证明、2016黑川证内民字第257号公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鲍海洋户口注销证明、2016黑川证内民字第570号公证书、2016黑0826刑初78号刑事判决书、法院工作人员对三原告所做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1、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刘欢驾驶车辆的保险单号有异议,该保险单不是被告出具的保险单。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保险单号系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的笔误,真正的保险单号为23081100BDDA2015000229,本院对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认定结论和被告作为承包刘欢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险拒赔给付通知书提出了异议,认为该份保险拒赔给付通知书系复印件。由于庭审期间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保险拒赔给付通知书原件,本院对保险拒赔给付通知书证实的内容不予确认;3、被告虽然对鲍海涛与刘欢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刘欢已先行赔付三原告200000元,三原告损失已由第三者刘欢赔偿,被告不在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刘欢是部分赔偿三原告损失,三原告所受损失未得到全部赔偿,本院对该赔偿协议书证实刘欢已赔偿三原告200000元,尚有150000元三原告未得到赔偿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为:鲍某某系鲍海洋的父亲、鲍某系鲍海洋的长子、姜某某系鲍海洋的妻子,鲍海洋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6月22日22时许,刘欢驾驶自有的黑D39G86号小型面包车,沿佳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佳抚公路60KM+57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鲍海洋驾驶的无号牌金城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尾随相撞后,车辆驶离路面冲进公路北侧水沟内,造成鲍海洋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19日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桦公交认字(2016)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刘欢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鲍海洋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7月3日鲍海洋在桦川县殡仪馆被火化。刘欢驾驶自有的黑D39G86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阳某保险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欢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为醉酒驾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2016年6月30日鲍海涛与刘欢达成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刘欢先行赔付三原告200000元,尚欠三原告150000元在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2016年12月8日桦川县人民法院判决刘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虽然刘欢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属醉酒驾车,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作为承保刘欢驾驶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三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死者鲍海洋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三原告因鲍海洋死亡所受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84060元,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三原告所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损失已由刘欢赔偿完毕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鲍某某、原告姜某某、原告鲍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凤新

书记员:樊建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