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鲍平安与靳某某、靳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鲍平安
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靳某某
靳某某
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
李秀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

原告鲍平安。
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某。
被告靳某某。
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永俊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
地址:邯郸市光明北大街163号。
负责人:张铭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秀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原告鲍平安与被告靳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平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燕、被告靳某某、被告靳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秀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终结。
原告鲍平安诉称,2013年10月18日9时30分,鲍平巡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建新街交叉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靳某某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建新街南头与南环路交叉口向北左转弯时剐撞,造成原告鲍平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广平县交通警察队认定,被告靳某某与原告鲍平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鲍平安在魏县手足创伤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万多元,经查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
为了维护原告在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鲍平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30,000元。
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鲍平安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83,704.805元。
被告靳某某辩称,我是司机,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和车主承担。
被告靳某某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给原告鲍平安垫付医疗费7,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将该部分垫款偿还。
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也没有使用运营事故车辆,也没有获取车辆营运的任何利润,不应该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鲍平安对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鲍平安要求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
三、事故车辆拥有保险,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两种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鲍平安的损失,不足部分应当实际车主靳某某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
二、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鲍平安合理合法的损失。
三、根据法院规定和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
此次交通事故经广平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鲍平安与被告靳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事故车辆是被告靳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留了车辆所有权但不实际参与车辆的运营及收益,因此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靳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且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此时事故原告造成的损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赔偿。
故对原告鲍平安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
此次事故给原告鲍平安造成九级伤残一处,原告鲍平安要求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原告鲍平安的伤残程度酌定为10,000元。
对原告诉称车损300元,无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对原告鲍平安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的申请,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对该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鲍平安66,300.1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160元、护理费3,232.18元、伤残赔偿金36,408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604.63元(医疗费10,98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营养费142.5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
)其中含被告靳某某垫付的7,000元。
三、驳回原告鲍平安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承担1851元,由原告鲍平安承担4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
此次交通事故经广平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鲍平安与被告靳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事故车辆是被告靳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留了车辆所有权但不实际参与车辆的运营及收益,因此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靳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且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此时事故原告造成的损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赔偿。
故对原告鲍平安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
此次事故给原告鲍平安造成九级伤残一处,原告鲍平安要求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原告鲍平安的伤残程度酌定为10,000元。
对原告诉称车损300元,无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对原告鲍平安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的申请,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对该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鲍平安66,300.1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160元、护理费3,232.18元、伤残赔偿金36,408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604.63元(医疗费10,98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营养费142.5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
)其中含被告靳某某垫付的7,000元。
三、驳回原告鲍平安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承担1851元,由原告鲍平安承担4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东兴

书记员:栗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