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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与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暨被告)鲍某某。
被告(暨原告)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双庆,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志敏,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辛从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人事科员工。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鲍某某诉被告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一案,当月28日本院又受理了原告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诉被告鲍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依法合并审理,由代理审判员葛增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鲍某某(以下简称鲍某某)、被告(暨原告)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郑志敏、辛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调解期限两个月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暨被告)鲍某某诉称:我与区人民医院于2005年11月18日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区人民医院一直未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明确规定我每周工作时间为40小时,但区人民医院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随意增加我的工作时间,且不支付加班工资。我2007年5月至2008年7月在区人民医院下设的湖北科学技术职业学院门诊每天工作24小时,每月工作15天,每月工作时间360小时;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我在区人民医院下设的庙山门诊每天均工作24小时,每月工作10天,每月工作时间240小时。在2007年至2009年、2011年至2012年,区人民医院均未按国家规定让我享受公休假,且未按规定支付公休假补助。在我工作期间,区人民医院从未按规定给我发放同岗位的夜班费。由于区人民医院一直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于2013年2月1日向区人民医院的人事科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其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我进行赔偿。由于区人民医院无视我的合法请求,我于2013年2月20日向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结果,遂诉至贵院,请求判决:1、区人民医院为我缴纳2005年11月至2012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2、区人民医院向我支付2005年11月至2013年12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19027.5元(按七个半月计算,7.5×2537元=19027.5元);3、区人民医院支付2007年5月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86955.12元;4、区人民医院支付我从2007年至2009年、2011年至2012年的年休假补助8748.28元;5、区人民医院向我支付从2007年5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夜班补助19350元;6、区人民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暨原告)区人民医院辩称并起诉称:关于社会保险未办理有客观政策原因,武汉市所有公益医院均没有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2011年7月,我单位同意缴纳,但是经咨询区人事局,得知是只能从当时办理社保时缴纳,以前的不能补缴了。关于加班工资,我方没有看到鲍某某加班的时间数据,也没有单位的公章,且加班费与夜班费属重复计算。关于年休假补助,我单位没有收到鲍某某的书面休假申请,且已超过时效。2013年1月份,我单位原下设的庙山门诊已剥离出去了,鲍某某在新的用人单位工作了一个月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在这一个月内,双方就鲍某某回我单位工作进行了沟通。我方也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决:我方不承担为鲍某某办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补缴手续的义务,且不承担因政策原因补缴不成给鲍某某造成的该项损失并由鲍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暨被告)鲍某某针对被告(暨原告)区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辩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2005年11月至2013年1月,庙山社区门诊因政策原因移至区卫生局并没有人告知我。社会保险应该补缴,我是以区人民医院未缴纳社保及未支付加班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8日,鲍某某与区人民医院签订《临时医务人员聘用合同》,从事护理专业工作,合同期限一年,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08年7月起,鲍某某一直在区人民医院下设的庙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作,工作时间实行轮休制,即每上一天班休息两天;在工作时,每天24小时不能离开庙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该中心设有专门的休息室,鲍某某食宿均在该中心,该中心无病人时,一般晚上9点左右关门,早上7点半左右开门。2013年1月,庙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因政策原因由区人民医院移交至武汉市江夏区卫生局接管,成为该局下属的正科级事业单位,但鲍某某的工作地点及岗位、工资待遇均未发生变化,其中鲍某某2013年1月的工资由庙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发放。2013年2月1日,鲍某某向区人民医院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区人民医院未给其本人缴纳社会保险和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要求与区人民医院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2月20日,区人民医院向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由区人民医院为其补缴2005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027.5元;支付2007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86955.12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8748.28元及2007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夜班补助19350元。2013年4月19日,该委作出夏劳人仲裁字(2013)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区人民医院为鲍某某到当地社保基金经办机构办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05年11月至2012年1月)的养老保险补缴手续;若因政策原因补缴不成,则应由区人民医院补偿鲍某某的该项损失,并驳回了鲍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2013年5月13日,该委作出补正决定书(夏劳人仲定字(2013)第10号),对夏劳人仲裁字(2013)第13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补正,将该裁决书的裁决结果第一项中的2012年1月变更为2013年1月。鲍某某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结果,在法定的期限内起诉至本院,请求:1、区人民医院为其缴纳2005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2、区人民医院向其支付2005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经济补偿金19027.5元(按七个半月计算,7.5×2537=19027.5元);3、区人民医院支付2007年5月至2013年1月的加班工资86955.12元;4、区人民医院支付其从2007年至2009年、2011年至2012年的年休假补助8748.28元;5、区人民医院向其支付从2007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夜班补助19350元;6、由被告(暨原告)区人民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后,区人民医院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也在法定的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不承担为鲍某某办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补缴手续的义务,且不承担因政策原因补缴不成给鲍某某造成的该项损失并由鲍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区人民医院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鲍某某曾休过年休假,仅在庭审中鲍某某自认其于2010年休过年休假。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鲍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50元。在庭审后,鲍某某将其诉讼请求1、2、3、5项中的计算终止时间由2013年1月调整为2012年12月31日;本院将鲍某某诉讼请求中的上述内容调整告知了区人民医院,其未增加新的答辩意见和新的诉讼请求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查方的当庭证言、《临时医务人员聘用合同》、《武汉市江夏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立江夏经济开发区庙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批复》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社会保险费的补缴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区人民医院一直未为鲍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犯了鲍某某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规定的情形,属于典型的社会保险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但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鲍某某请求由区人民医院为其补缴2005年11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经过本院释明,其不要求区人民医院赔偿该项损失,坚持要求由区人民医院为其补缴,故鲍某某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作处理,鲍某某可向社保管理部门另行要求解决。同样,区人民医院起诉主张不承担为鲍某某办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补缴手续的义务的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如果因政策原因不能补缴,导致鲍某某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不能免除区人民医院赔偿该项损失的义务,故对区人民医院起诉主张不承担因政策原因补缴不成给鲍某某造成的社保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13年2月1日,鲍某某以区人民医院未给其本人缴纳社会保险和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要求与区人民医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于庙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因政策原因于2013年1月移交至武汉市江夏区卫生局接管,成为该局下属的独立的正科级事业单位,鲍某某与区人民医院的劳动关系非因鲍某某本人的原因事实上已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区人民医院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鲍某某自2005年11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区人民医院工作,工作年限为7年1个半月,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区人民医院应向鲍某某支付七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鲍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50元,故经济补偿的数额为17625元(2350元×7.5)。
关于年休假工资。区人民医院未提供证据证明鲍某某已休年休假或按规定进行了工资补偿,视为鲍某某未休年休假,也未从区人民医院获取法律规定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鲍某某在区人民医院工作已有7年1个月,每年度年休假应为5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区人民医院对该请求提出时效抗辩,考虑到用人单位因工作特点,可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即2011年度的年休假亦可在2012年度一并安排,因此,鲍某某主张2011年度和2012年度的年休假工资报酬未超过时效。鲍某某要求区人民医院支付2011年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已经超过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职工在每年度的年休假期间应当进行休假,未安排休假的,应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鲍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50元,因区人民医院已支付鲍某某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区人民医院仍应按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此,区人民医院应付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161元(2350元/月÷21.75天×2年×5天/年×200%)。
关于加班工资和夜班补助。自2008年7月起至鲍某某与区人民医院终止劳动关系,其一直在原区人民医院下设的庙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作,工作时间实行轮休制,即每上一天班休息两天,每月工作时间仅为10天。在这10天中,虽然鲍某某属于24小时值守的劳动形式,不能离开庙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但该中心设有专门的休息室,鲍某某食宿均在该中心,其生活和工作状态相混同,劳动强度并不大。且一般没有病人,该中心一般晚上9点左右关门至第二天早上7点半左右才开门,鲍某某无证据证实其24小时均处于工作状态的事实,故本院认定鲍某某不存在加班事实,区人民医院无需支付加班工资和夜班补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暨原告)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暨被告)鲍某某支付经济补偿17625元;
二、由被告(暨原告)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暨被告)鲍某某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2161元;
三、驳回原告(暨被告)鲍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暨原告)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暨原告)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葛增来

书记员: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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