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某某。
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卓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所购房屋不动产权变更手续。事实与理由:2004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前进路34号的房屋一套,以18000元的价款卖与原告。同日,原告按约支付价款。原被告未办理相关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卓某某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与事实一致。原被告诉争房屋登记证号为: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卓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在原告支付购房款后,被告应依约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以使原告取得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鲍某某办理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前进路34号房产(登记证号为: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的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至原告鲍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0元,由被告卓某某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艳 审 判 员 黄亚州 人民陪审员 胡庆余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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