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退休职工。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被告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4年9月29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书写了欠条。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鲍某某现金壹万叁仟元整郭某某2004年9月29日”。
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如下: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已经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鲍某某将借款给付被告郭某某,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就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郭某某称借款已经归还,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归还,对被告已经归还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郭某某应当返还原告鲍某某借款1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鲍某某借款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巧云
书记员:杨朝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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